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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任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剑锋,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远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任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剑锋,被上诉人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新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远翔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元,退还给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文刚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光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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