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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孝中刑初字第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孝中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某某,湖北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略)。2000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4月14日被减刑后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盛某某,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各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经事先合谋并踩点后,携带断线钳、螺丝刀、伪造的军车牌照等作案工具和交通工具(鄂x桑塔纳轿车),分别或伙同窜至湖北省大冶市、黄某市、孝昌县、鄂州市等地,以高档越野车为目标实施盗窃,得手后由被告人蔡某某和李某甲分别联系李某丙、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赃。其中,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共同盗窃作案6起,盗窃总价值x元,销赃后各分得赃款x元、x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总价值x元,销赃后分得赃款x元。2004年9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孝昌警方盘问时,主动交代其伙同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在孝昌县水务局盗窃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盗车辆单位的报案材料;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周某、金某某、曹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李某丁人的证言;3、物证照片:包括鄂x号桑塔纳轿车和被盗车辆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6、鄂州市公安局指纹鉴定书;7、孝昌县物价局涉案物品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8、指认、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鄂x号桑塔纳轿车案发当晚通过京珠高速公路咸安收费站的录像;10、书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11、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多次结伙流窜盗窃作案,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钟某某主动交代其伙同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在孝昌县水务局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不是主犯;有检举揭发他人盗窃、销赃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和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经事先合谋并踩点后,携带断线钳、螺丝刀、伪造的军车牌照等作案工具和交通工具(鄂x桑塔纳轿车),分别或伙同窜至湖北省大冶市、黄某市、孝昌县、鄂州市等地,以高档越野车为目标实施盗窃,得手后由被告人蔡某某和李某甲分别联系李某丙、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赃。其中,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共同盗窃作案6起,盗窃总价值x元,销赃后各分得赃款x元、x元;被告人蔡某某单独销车2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总价值x元,销赃后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共同销车2次,价值x元。因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导致三辆被盗车辆无法追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分述如下:

1、2003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乘坐公共汽车窜至大冶市政府家属区,由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钟某某采取撬开车窗进入驾驶室、撬锁点火等手段,盗窃中铁十二局武九铁路指挥部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银灰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车牌号为鄂x),价值x元。经胡某某介绍,二人当晚将车开至广州,以6万元价格卖给李某丙。被告人蔡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钟某某分得赃款x元。该车在李某丙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后在停车场丢失。

2、2004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驾驶鄂x桑塔纳轿车窜至大冶市安居工程院内,由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劲酒公司一辆墨绿色丰田3400型越野车(车牌号鄂x),价值x元。当晚,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将车开至广东省惠州市,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大富贵”(姓名不详)。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各分得赃款x元。

3、2004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驾驶鄂x桑塔纳轿车窜至黄某市颐阳小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黄某市政府一辆墨绿色丰田3400型越野车(车牌号鄂x),价值x元。当晚,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将车开至广东省惠州市,以4万元价格卖给“大富贵”。被告人钟某某实得赃款x元。

4、2004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驾驶鄂x桑塔纳轿车窜至大冶市水务局院内,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曹某某的一辆墨绿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车牌号鄂x),价值x元。当晚,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将车开往广东销赃,途径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时翻车,二人弃车逃跑,该车被警方查获后发还给失主。

5、2004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驾驶鄂x桑塔纳轿车窜至孝昌县水务局院内,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该单位一辆墨绿色三菱猎豹3000型越野车(车牌号鄂x),价值x元。经胡某某介绍,被告人蔡某某将车开至广州,以3万元价格卖给李某丙。被告人蔡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钟某某分得赃款7000元。该车在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6、2004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驾驶鄂x桑塔纳轿车窜至鄂州市西山办事处塘角头胡某咀X号,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华北油建工程公司黄某项目部一辆墨绿色三菱帕杰罗V73型越野车(车牌号冀x),价值x元。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将车开至鄂州市X镇时翻车,后弃车逃跑,该车被警方查获后发还给失主。

2004年9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孝昌警方盘问时,主动交代其伙同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在孝昌县水务局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中铁十二局武九铁路指挥部、黄某市人民政府机关车队、孝昌县水务局、华北油建工程公司黄某项目部等被盗车辆单位的报案材料,均证实了车辆被盗的事实和被盗车辆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中铁十二局武九铁路指挥部司机)、周某(劲酒公司司机)、金某某(黄某市人民政府机关车队司机)、曹某某、李某乙(华北油建工程公司黄某项目部司机)、王某某(孝昌县水务局司机)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车辆被盗的事实和被盗车辆的情况。

证人李某丙(男,40岁,住广州市番禺区海天花园X栋。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了他通过胡某某的介绍,向被告人蔡某某购买车辆的事实。

证人胡某某(男,42岁,咸宁人,住广州市X路X号。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了他帮被告人蔡某某将偷来的车卖给李某丙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了证人李某丙、胡某某分别对包括被告人蔡某某的照片在内的多人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分别认出了被告人蔡某某就是卖车的人。

4、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钟某某对6次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的事实。也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对第四起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5、物证照片。被盗车辆鄂Bx、鄂Kx、冀JA2215及作案用车鄂Lx的照片,证实了被盗车辆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车辆的现场情况。

7、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鄂州公刑指鉴(2005)第X号。证实从被盗车辆冀JA2215的方向盘上及车身上共提取指纹14枚。经鉴定,其中有两枚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李某甲的右手食指和左手食指所留。

8、孝昌县物价局涉案物品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六辆汽车的价值为x元的事实。

9、(1)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了被盗车辆鄂Bx在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南行59K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弃在该地。后该车移交给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

(2)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在鄂州市X镇发现被盗车辆冀JA2215的事实。

10、书证。(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0)第X号刑事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第X号、(2004)第X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北江监狱(2004)第X号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刑、减刑和释放的事实。

(2)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的户籍证明。

11、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多次结伙流窜盗窃机动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从准备作案用工具、作案用车辆、具体实施盗窃汽车的行为、销售被盗汽车等情节上,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组织、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及被告人蔡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在盗窃犯罪中,从准备作案用工具、具体实施盗窃汽车的行为、销售被盗汽车等情节上,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是否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辩护人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不当,应予纠正。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主动交代其伙同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在孝昌县水务局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该罚金。)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该罚金。)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该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建新

审判员罗亚东

审判员李某平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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