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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彭某甲、彭某乙及红岩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2-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龙民初字第141号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沈某喜父亲。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32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干部。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系肇事直接责任人。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肇事车主及被告彭某甲的父亲(监护人)。

被告:龙山县X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红岩中学)。

法定代表人:彭某丙,红岩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景帆,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及红岩中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与被告红岩中学及其法定代表人彭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景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彭某乙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沈某喜是被告红岩中学的在校寄宿学生,1999年9月27日晚,学校晚自习课后,沈某喜与十几个同学被彭某甲邀出去玩,学校未予有效制止。28日凌晨三时许,被告彭某甲无证驾驶其父彭某乙的盘拖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某喜当场死亡。要求被告彭某乙、彭某甲及对沈某喜担负管理教育责任的红岩中学共同偿付沈某喜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恤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略)元。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及红岩中学未予书面答辩。被告红岩中学在庭审中辩称,学校与死者沈某喜无法律上监护责任,沈某喜是在校寄宿学生,但其死亡直接原因是他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与学校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之子沈某喜(15岁)系被告红岩中学初100班的在校寄宿学生。1999年9月27日晚(星期一),沈某喜在校上完晚自习课后,没有按学校作息时间就寝(班主任老师例行检查时已发现),而是在失学青年彭某甲(16岁)的邀约下,与李某某、叶某某、向庆等十几人(多属该校学生)一起先在红岩镇街上玩耍,后来,被告彭某甲将其父彭某乙停放在住处附近的湖南U—(略)号盘拖车无证私自开出,沈某喜等十几名学生违章搭乘该车沿209国道去铁路坡(当地小地名)玩耍。回来途中,即第二天的凌晨三时左右,当车行至209国道线(略)+700M处时,该车翻下高坎,造成沈某喜当场死亡,李某某、向庆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山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认定,被告彭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沈某喜、李某某等人也应负次要责任,因彭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不到场参加调解,该站对此事故的损害赔偿作出无法调解的终结书。1999年10月15日,原告沈某以被告彭某甲、彭某乙、红岩中学对其子沈某喜的死亡均有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核实被告红岩中学已支付沈某喜丧葬费用1200元。入学时该校与学生签订了管理协议书,制订了相应的安全条例和寝室管理制度。但由于学校四周尚无围墙,寄宿学生违规外出的事时有发生。被告彭某乙、彭某甲父子在事故发生后不久一直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红岩中学的当庭陈述,有证人沈某欢及乘车受伤人员李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告红岩中学提供的学校与学生签订的协议书、安全管理条例、寝室管理制度、100班班主任孙图井的书面材料及有关在校学生的证明,有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车辆户主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还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所在村的证明及户口材料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因其子沈某喜在校寄宿学习期间车祸死亡,作为法定监护人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彭某甲无证驾驶导致车祸,是致使沈某喜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乙系肇事车主,又是被告彭某甲(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除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外,还应负责赔偿被告彭某甲应承担的部分。被告红岩中学虽对在校学生制订了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由于该校四周无围墙设施,制度难以落实,对在校寄宿学生的管理存在缺陷,致使沈某喜等十几名在校生在本应就寝休息时间,能擅自外出,深夜不归,造成一死多伤的严重后果,该校对此应承担管理、教育责任,并应对沈某喜的死亡作出相应补偿。原告之子沈某喜违规外出、违章乘车,导致车祸死亡,自已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之子沈某喜的丧葬费用、死亡补偿费等损失,由被告彭某甲、被告彭某乙赔偿(略)元,被告红岩中学负责补偿8000(合已付1200元)。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其余经济损失,均由原告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2850元,法律文书打印费50元,由被告彭某甲、彭某乙负担1500元,红岩中学负担500元,原告自己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某明

审判员吴宽银

审判员陶英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伍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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