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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和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相互猜疑,不信任。婚后8年多原告一直未生育,且被告于2005年到2006年期间与她人同居,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于1998年8月份认识,1998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存在与她人同居的事实。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同在巩义市X街三中教学时认识,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去郑州五十一中教学,双方两地分居缺乏沟通,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引起原告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期的了解才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了矛盾,加之原告到郑州市工作,和被告有了距离,双方交流沟通的机会减少,造成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一直没有化解,引起了原告的离婚诉讼。只要双方以诚相待,真心交流,珍惜感情,矛盾可以化解,双方和好仍有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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