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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别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绥芬河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09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绥芬河市看守所。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2月至4月,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担任绥芬河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便利条件,五次私自代收客户货款共计人民币225,900元,并分别存入其姨父蒋某乙和朋友马某己银行卡中,以便个人支配。

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孟某某私自将公司的黑x号长城皮卡车卖掉,获得人民币22,500元。其中,替公司偿还绥芬河市某仓储货款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12,500元用于个人赌博。期间,孟某某返还公司人民币39,000元。孟某某共计挪用资金人民币199,400元,所得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返还人民币163,000元。被告人孟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到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报案材料、户籍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聘任书、工资表、借据、支据、收货单据、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白某某、裴某某、马某甲、蒋某乙、冷某丙、王某某、宫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高某丁、马某戊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高某丁找到其时,主动同高某丁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其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孟某某已返还被害人163,000元人民币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担任绥芬河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便利条件,让绥芬河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客户姜某偿还公司欠款,姜某给孟某某提供的个人帐户汇款67,500元人民币,孟某某将该款全部用于赌博。同年3月2日,孟某某从绥芬河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支出50,000元人民币准备给某公司,但其没有给付,而是将该款用于个人使用。被发现后,孟某某给公司的出资人高某丁出具了欠据。同年4月,孟某某将绥芬河市某经贸有限公司长城皮卡汽车卖了20,000余元人民币,偿还该公司欠某发包处的10,000元人民币欠款。此后,孟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向程某、姜某、王某某催要运费款,程某、姜某、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29日、5月3日给其提供的个人账户汇款35,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53,400元人民币,孟某某将此款大部分用于游玩及个人挥霍。2009年5月10日,孟某某返还公司39,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孟某某的亲属马某甲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5日返还43,000元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共计返还人民币163,000元。被告人孟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孟某某系高某丁扭送到公安机关的情况。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孟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此前无前科劣迹情况。

3.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绥芬河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出资人高某丁配合处理孟某某职务侵占案事宜。

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王某某于2009年5月3日向孟某某提供的户名为马某己银行卡存入53,400元人民币,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孟某某提供的户名为蒋某庚银行卡存入67,500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单回执。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上缴163,000元,公安机关将此款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6.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2009年4月22日、29日、5月3日马某己银行卡存入35,000元、20,000元、53,400元人民币的事实。蒋某乙账户于2009年2月16日存入67,500元人民币的事实。高某丁账户于2009年5月10日存入人民币39,000元的事实。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8.聘任书、工资表证实:孟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被某公司聘任为业务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部业务工作及其工资情况。

9.借据、支据证实:孟某某于2009年3月2日从其单位支出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10.绥芬河某仓储部收货单据证实:姜某、程某、王某某在某仓储部发货情况。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经常在某公司发货,2009年5月3日曾跟孟某某结过一次发货款人民币53,400元,但未开票子。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曾让杨某某给某发包处送过人民币10,000元货款的情况。

1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是某公司的会计,孟某某曾在她那里支出5万元货款,及孟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私自收取公司客户货款的情况。

14.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到绥芬河市某娱乐城玩的赌扑克机,他赌博输钱,在2009年1月份至2月份就输了15万元左右人民币,后期他就不玩了。他有时候还自己去赌博。

15.证人马某己证言证实:孟某某是其丈夫,对其挪用公司钱的事并不知道。

16.证人蒋某庚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左右,蒋某乙曾用自己身份证为孟某某开了一个储蓄帐户,并把存折和卡都交给了孟某某。

17.证人冷某辛证言证实:孟某某在双龙汽车修理部修过车,车放在修理部期间卖给别人2万多元的情况。

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受姜某委托于2009年2月16日向孟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汇过67,500元货款的情况。

19.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中旬,孟某某派人来还欠某发包处货款10,000元。

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经常到某娱乐城玩游戏机,但该娱乐城并不经营赌博类的游戏。在2009年3月份的时候,某游戏厅的两个服务生以游戏厅的名义,私自在游戏厅旁边一个民宅中,买了一个轮盘赌博机,找了不少人在那里赌博。

2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于2008年2月份,组织刘某某、秦某某出去旅游,大部分费用都是孟某某支付。在绥芬河市也经常请大家吃喝玩乐的情况。

22.被害人高某壬陈述证实:被害单位出资人高某丁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员工孟某某挪用单位资金的情况及2009年3月初的时候,公司让他去还某公司经理马某甲5万元人民币货款,他没有把钱给马某甲,这39,000元是还的这笔钱。

23.被害人马某戊的陈述证实:马某戊是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孟某某在该公司任业务经理期间挪用单位资金的情况。

2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孟某某共计挪用公司资金六次的相关事实,其中有孟某某挪用公司资金67,500元在绥芬河市X路某娱乐城玩赌博机全部输掉的事实,以及挪用50,000元给高某丁写下欠条的事实和后来归还了39,000元的事实。

以上出示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2月16日挪用本单位资金67,500元用于赌博,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中的除67,500元之外的其他资金,未超过三个月,被告人也未用于营利活动;而被告人是否用于非法活动及具体数额,根据现有证据又无法确定,因此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侦查机关出具的孟某某到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系高某丁扭送到公安机关,不是自动投案,因此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返还赃款,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瑞发

审判员靳铁志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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