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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料石款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3000元,余款3300元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料石,欠原告料石款6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料石款陆仟叁佰元整,李某某,2009年5月9日”。后被告还款3000元,余款3300元被告未能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三千三百元。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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