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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曾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0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并逃债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

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0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分别为:“园庄刘坑曾某某欠杨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时间限期肆年,此据,2006.2.17曾某某”。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两张予以证明。本院已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公告送达被告,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当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元,共计人民币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人民陪审员蔡珍强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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