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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等与被告崔某某、席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0)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女,1939年2月出生,汉族,系郭某甲母亲。

原告郭某乙,男,1994年1月出生,汉族。系郭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凯、李某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75年4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罗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等与被告崔某某、席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李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景、罗某,被告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崔某某为被告席某建房屋时受伤,经鉴定为七级和九级两处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一样受雇于被告席某为席某建房,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席某辩称,其与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雇佣原告建房,原告损失应由崔某担。其不应承担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经被告崔某某联系,被告席某雇佣原告郭某甲、被告崔某某等十多人为其建房。约定原告和崔某某每出一天工各60元。当月17日下午五点多,原告郭某甲在楼梯踏板上放掉线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东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该款被告席某支付)。当月20日,原告转往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00元(该款被告崔某某支付)。2009年8月15日原告出院,医嘱:口服药物治疗、卧床休息2-3月、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后去除内固定物。2009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0月28日,该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和九级两项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至本院而成讼。

2009年8月11日,席某在雇员记工单上签名确认,并给雇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特殊原因,暂欠建房工人工资73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席某在施工中受伤并致残,席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崔某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5元,包括一、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算20年,根据其伤残情况计45%,即x元。二、鉴定费600元。三、误工费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算105天,即1382.84元。四、医疗费x元。五、护理费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算30天,即395.1元。六、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算30天,即900元。七、营养费每天计10元,计算30天,即300元。被告席某还应酌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5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原告损失x.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原告负担590元,被告席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张建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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