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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徐行终字第167号邳州市第二中学不服邳州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第二中学,地址在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徐州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邳州市第二中学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建设局,地址在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邳州市第二中学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5)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邳州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李伟、沙某某,被上诉人邳州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曹某乙、汤波以及原审第三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1990年7月,第三人将其投资兴建的运河镇民政转运服务公司捐献给当地人民政府,并经镇政府另行划拨土地,由第三人重新投资成立了面积为1275平方米的运河镇煤炭中转站,并长期挂靠为集体企业。2002年,因邳州市第二中学校园扩建,该宗房地产被征用。同年5月13日,原告取得拆迁许可证。7月26日,在拆迁当事人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邳州市建设局依申请作出邳建裁字(2002)第X号行政裁决。同年8月,第三人房屋被强行拆除。2002年9月,邳州市第二中学向庞某某支付补偿款15万元,同年10月,庞某某提起诉讼,邳州市建设局以程序违法主动撤销该裁决。2003年7月,邳州市建设局重新作出邳建裁字(2003)第X号行政裁决,因程序仍违法,在第三人提起诉讼后又予以撤销。2004年,被告依据土地、规划部门的证明,认定第三人其中837.6平方米的房产应予补偿。并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选定,委托博文公司进行评估,同年4月,博文公司作出苏博拆估字(2004)第X号评估报告,确定被拆迁房地产及附属设施价值为x元。原告不服,并委托华盛兴伟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确认房地产价值为x元,第三人不服并提出异议,同年7月8日,该公司主动撤销所作评估报告,并于9月23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委托评估合同。2004年9月29日,邳州市建设局向邳州市第二中学送达告知书,要求原告于10月10日前选择评估公司进行二次评估或对博文公司的评估报告提请鉴定。因原告未行使权利,被告于11月22日根据博文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第31条之规定,作出(2004)邳建裁字第X号行政裁决,裁定原告再支付第三人拆迁补偿费x元、搬家费和其它费用x.77元,共计x.77元及相应的同期银行利息。裁决后因第三人不断上访,邳州市政府责成信访部门于2005年2月3日组织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支付第三人拆迁补偿费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涉及到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特定条件下形成的“红帽子”企业,对此宜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来确定产权主体。第三人投资兴建并实际拥有该处房产达十五年之久,至今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此主张权利,也未有任何行政机关认定第三人占有的非法性。而且从初始的协商、房屋被强拆、三次裁决直至原告两次支付拆迁补偿款,第三人始终以被拆迁人的身份参与其中。综上,被告以第三人作为拆迁主体并无不当。由于第三人房产系被强行所拆,且有拆迁当事人双方对所拆房产面积等的共同签字认可,为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被告在前两次裁决已撤销的情况下,依第三人申请,重新对第三人已拆房产组织评估和裁决,并不违背法律。第三人房产系商用房,证据充分,应予认可。虽然部分诉争房产缺少法定文件,但基于邳州市政府有关会议纪要精神,为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利益,被告对第三人其中837.6平方米的房地产予以从宽保护,对此应予提倡。原告在接到博文公司的评估报告后,未按规定提请鉴定或选择二次评估,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裁决,程序适当,符合规定。原告漠视和放任自己的权利,对由此形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本案诉争纠纷达四年之久,已经被告先后三次裁决,为充分保护拆迁市场中被拆迁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原告的诉请难以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邳州市第二中学要求撤销被告邳州市建设局2004年11月22日作出的(2004)邳建裁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由原告邳州市第二中学负担。

上诉人邳州市第二中学上诉称,庞某某未举出是该房屋合法所有人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以“红帽子”企业、长达十五年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此主张权利,即认定第三人系拆迁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所有人和使用人,一审的推定是错误的。拆迁裁决所依据的博文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评估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认定合法有效并以此判决被上诉人的裁决有效显失公正。上诉人对此评估一直持有异议。被上诉人的告知书,上诉人客观上没有收到,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到江苏省委托评估,被上诉人不同意,并非上诉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同时一审法院也未审查是否存在95年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的事实就擅自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一审诉讼费存在变相多收费的情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邳州市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邳州市第二中学已经支付给庞某某拆迁补偿费25万元,而且没有任何人或单位向上诉人主张过拆迁补偿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庞某某不具备本案拆迁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所依据的博文公司的评估报告,是依据邳州市规划局的证明,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拆迁办的证明作出的。而且该评估结论已专门告知了上诉人应该行使的权利,上诉人以“客观上没有收到”为由来否定评估报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庞某某述称,我的门面房被拆除已经四、五年之久,上诉人至今为止分两次已支付补偿费25万元。博文公司的评估是经过双方共同委托的,邳州市建设局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裁决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按照裁决内容给付补偿费。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1、博文公司评估报告的送达回执、江苏华盛兴伟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解除评估合同的通知以及被告从受理至裁决的程序材料等计14份;2、第三人的产权证明材料、土地和规划部门关于诉争房地产的说明以及信访部门主持协调拆迁补偿的会议纪要等材料计10份。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邳州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的证明;2、被告收取原告鉴定费的收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邳州市建设局对诉争的拆迁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邳州市第二中学认为,对庞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的时间和拆迁面积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合法面积的认定不明,在委托评估机关评估时拆迁部门单方出具说明。我们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到省级单位评估没有得到允许,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邳州市建设局认为,第一、二次裁决已经撤销,该次裁决的面积认定是根据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的说明,以及航拍图和三方认可的拆迁面积。拆迁办出具的说明是正当权限范围,所作的拆迁裁决是依据博文公司评估结论作出,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庞某某认为,邳州市建设局所作的拆迁裁决是正确的,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邳州市第二中学为扩建校园拆迁的诉争房屋,系原审第三人庞某某投资兴建并实际使用。庞某某在此成立的运河煤炭中转站虽曾挂靠集体企业,但不能改变其房屋投资和使用权的归属。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诉争房屋投资和使用情况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支付给庞某某部分拆迁补偿款。同时,结合当时的特定历史条件和相关政策,被上诉人邳州市建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庞某某为房屋拆迁补偿主体并无不当。该房屋被强行拆除,对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双方已签字认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邳州市建设局根据被拆迁人庞某某的申请,依法对双方争议的拆迁补偿纠纷进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拆迁补偿面积的认定问题,原审第三人庞某某被拆除的837.6平方米房屋属于1995年所建,对此认定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根据邳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说明》:凡95年航测图上标明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视为合法建筑。庞某某上述被拆除的房屋,属95年航测图上标明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符合有关政策性规定,结合当时有关管理等方面的原因,被上诉人邳州市建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庞某某被拆除房屋的合法面积并依法进行评估是正确的。另外,该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经双方当事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所作的评估结论依法可以作为该拆迁裁决的依据。上诉人邳州市第二中学虽然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其重新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已由受委托机关自行撤销,并且解除了双方的委托关系,应属无效。其在被上诉人告知的期限内没有重新委托评估,也没有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应属其放弃行使权利。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客观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告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告知书送达回证有明确的签字,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认可了签字人的身份。另外,上诉人也参加了被上诉人组织的谈话,并且谈话时对上诉人又给予一定的时间,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其上诉主张是被上诉人不同意委托鉴定而不是自己放弃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100元的标准收取为宜,其他诉讼费用的收取虽然有依据,但应根据实际情况收取,一审收取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第二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华

审判员魏小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航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礼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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