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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徐民一终字第4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民一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山),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弟弟),男,1970年7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1952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82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2日、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侯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李某甲与侯某华同为铜山县X镇X村二组村民,1994年该组进行土地调整,侯某华承包了果园地2.52亩。1995年秋,李某甲与侯某华私下口头协商,侯某华将该承包地让于李某甲耕种,此间,李某甲对该承包地履行了上缴公粮及税费的义务。2005年秋收前,侯某华向李某甲索要该承包地,遭到拒绝,由此引发诉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承包了2.52亩果园地,后将该承包地流转于被告耕种,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承包地,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春季麦收完毕,将耕种侯某华承包的2.52亩果园地返还给侯某华。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将其果园地2.52亩转让给他是自愿的没有任何条件的,当时并未口头协商随要随给,且从1995年秋至今其履行了一切承包合同义务,与发包方建立了合法的承包关系。此外,被上诉人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某华答辩称:一审认定的土地清册经过上诉人质证是无异议的,也有证人以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拥有土地的合法承包权,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水费清单,不能认定土地承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把土地交给上诉人代为耕种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被上诉人有权随时收回土地耕种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归谁所有;2、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甲二审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农业双向承包合同书、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以及缴纳农业税费的通知及完税凭证、收据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承包合同书只有上诉人的名字并没有承包的内容等,对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其他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交公粮或者是税费等费用,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拥有这块地的合法承包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双向承包合同书只有上诉人的名字,没有记载承包的土地范围等重要事项,并不能据此断定上诉人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他书证充其量只能证实上诉人履行了上缴公粮缴纳税费的义务,也不能据此推断上诉人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上诉人李某甲还提供了分别署名“李某益”、“刘长振”、“宗世刚”的自书证词,意图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果园地4.8亩的承包义务,与发包方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自书证词不能证实是证人本人书写,且均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鉴于证人李某益到庭作证,应当以当庭所作证言为准;至于署名“刘长振”、“宗世刚”的自书证词,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法庭无法核实是否系证人本人书写身份,对方当事人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上诉人侯某华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及宅基地使用证等书证,证实其目前仍系郑集镇X村二组村民,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书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书证证实了被上诉人的身份,同时佐证目前被上诉人依法仍然不丧失继续承包土地的资格,对本案的非主要事实起到辅助证明作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期间,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孙尚勤(原村支书)、李某银(原村主任)、李某(胜)益(原生产小组组长)到庭作证,均一致证实被上诉人侯某华将诉争的土地交由上诉人李某甲耕种时没有经过村里同意,属于双方私下协商,在李某甲耕种期间,一直由李某甲缴纳各种费用,且此间村里未调整承包土地。对上述证人的证言,诉辩双方均无异议,所证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作为承包人可以依法将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诉争的实质在于被上诉人将其土地流转给上诉人采取的是何种方式,即转包还是转让。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土地流转时未订立书面协议,且口头协商时亦没有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在场证实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因而造成本案双方各执一词的局面。依据现有的证据,法庭也无法明确的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系转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由于法庭查实本案被上诉人侯某华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李某甲时并未取得发包方的同意,因而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李某甲不能依据无效的转让合同而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果双方系转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又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因而上诉人李某甲亦不能基于转包协议而和发包方之间建立新的承包关系,从而取得承包经营权。综上,不管双方当事人在当时进行土地流转时采取的是转让还是转包方式,上诉人李某甲均未能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至于上诉人李某甲二审期间提供书证证实其在耕种诉争土地时履行了上缴公粮、缴纳税费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在耕种土地享受收益的同时当然要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并不能单纯就此推断其是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土地流转时没有约定具体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收回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一审查实2005年秋收前,侯某华向李某甲索要该承包地,遭到拒绝,被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2005年秋开始,因而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牧

代理审判员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任礼光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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