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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某与被告丁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展某。

法定代理人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丁某。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杜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展某与被告丁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丁某、被告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2月21日,刘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时与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展某受伤严重。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某某去医疗费9064.35元,其伤情经初步咨询为八级伤残。此事故经过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展某负次要责任,展某无责任。经查,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实际车主为丁某,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的所属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仅支付原告2万元,其余尚未支付。后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二次手术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x.4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如果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其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某、营某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

被告新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丁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5时,刘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沿郑州市X路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时,与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展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展某受伤。2009年3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展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3月24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该院出院证载明:头面部外伤(右额顶部凹陷性骨折,右额顶部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右额叶脑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营养休息;2、对症治疗;2月后行手术治疗颅骨凹陷性骨折,二次手术费用约为3万元;3、如有不适,随时应诊;4、住院期间陪护2人;5、患者有出现继发性癫痫的可能,应加强看护,及时复诊。该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并加强营养。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8814.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某已赔偿原告损失x元。

该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两个受害人,本院在(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另一个受害人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四项损失共计x.55元。

另查明,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丁某,刘某某系丁某雇佣的司机,新运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并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x元,豫x挂车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09年5月3日止。

2010年5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展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附的建议书载明:原告必然存在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用约x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X乡七里河居委会于200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2005年起展某随父展某、母徐彩兰在该村暂住。

原告提交郑州市三力柔印制版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工资表二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

原告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定期复查,待适当时手术(颅骨凹陷修复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询问笔录一份、机动车行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二页、机动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二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每日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展某和展某受伤,丁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丁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并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70%的部分,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丁某负责赔偿。被告新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其名下的营运车辆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义务,其应对被告丁某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8814.3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护某,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载明原告住(略)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住院32天,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9.38元,计算32天,护某计2520.32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30元,共计960元。对于营某,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2天,每天20元,共计64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50元。对于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书均载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约x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按x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因肇事车辆投有二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2520.32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四项损失共计x.3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二名受害人即展某和原告展某,按照二者各自的该分项损失金额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x元,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四项损失剩余部分的金额x.35元,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1200元,共计x.35,应由被告丁某承担70%赔偿责任,计x.65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丁某先行赔付的x元,下余1141.6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丁某已赔付的x元,其可以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新运公司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丁某、新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展某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五千零二十六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展某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五元,被告丁某负担一千零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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