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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某诉前郭县查干花国营机械林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申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前郭县查干花国营机械林场(以下简称查干花林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场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的(2006)前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林地)不是王某某承包缺乏证据证明。王某某有与查干花机械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为凭。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原审原告王某某起诉的地块是我们林场的林地,我单位未与王某某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如果王某某拿出合同我们就按合同履行,否则不承认有承包关系。

经审查查明,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而查干花林场称林地的所有权是林场的,不承认与王某某签订过林地承包合同,却又认可迄今为止王某某仍无偿经营林场所有的林地。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林场履行林地承包合同,继续经营其承包的林地,而至起诉时止,王某某仍经营着其所称与林场签有合同的林地,因而其诉请的事项在事实上并不存在争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刘春光

二○○九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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