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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朱某甲与松原市实验高级中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实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第三人孙某某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松原市实验高级中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熊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诉称,2007年5月,我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我的房屋101.9平方米,给我回迁安置70.2平方米和54.02平方米的楼房。2008年7月份,被告通知我回迁时,我发现被告将应回迁给我的70.2平方米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我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均予拒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回迁一号楼西数第四门一楼东侧70.2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交付给我,赔偿我损失1万元。

原审时被告辩称,因为设计变更,我方给被告提供的回迁楼位置出现变化,但楼层和面积都没有任何改变,两套房屋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相同,位置比原订的楼房位置更优越。楼房建成后,我方及时通知各回迁户交差价款、取钥匙,其他回迁户都已入住,只有原告不交差价款、不入住。原告提出的让其他回迁户倒出房屋的请求根本不现实,也无法实现。我方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按市场价格给予原告货币补偿。

原审时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认定,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因校园扩建需要,拆迁原告自有建筑101.9平方米,须补偿原告x元,被告将座落在拆迁区域的楼房西侧第四门一楼X.2平方米、(另一回迁位置)54.02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价款为x元,原告应于交接时交付被告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x元;被告保证在2008年4月1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给原告;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告按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每户1400元;因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被告按动迁规定加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约定被告给原告预留的回迁房为1#楼四单元一层70.2平方米,给第三人预留的回迁房为1#楼五单元一层两户、二层一户。在建楼过程中,被告对回迁楼的设计进行了调整、变更,将原设计的五、六单元调至二单元位置,二单元调至五、六单元位置。2008年7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回迁手续时,原告发现回迁房屋位置出现变化,即由原约定的四单元一层调至五单元一层。因原告不同意居住五单元一层,坚持要求居住原约定的四单元一层,而其他回迁户均已入住,原被告无法达成共识,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08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一号回迁楼西数第四门一楼东侧的70.8平方米楼房恢复原状、交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及时入住造成的损失1万元;11月26日,原告又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回迁楼损失x元、解除合同赔偿金x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开始给付贷款利息及滞纳金;12月11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一号回迁楼西数第四门一楼东侧的70.8平方米楼房恢复原状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交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及时入住造成的损失1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中一层楼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2750元至2800元,但原告不同意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被告则认为是每平方米2400元至2500元,并同意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回迁楼建筑设计方案变更、楼房结构发生变化,从而导致部分回迁户单元整体回迁位置发生变动所引起。建筑物设计方案进行合理调整属法定允许事由,本案中的设计方案调整并不是被告针对原告一家所进行的设计变更,也不存在被告故意出卖原告回迁房屋的行为,可见被告在本纠纷中并无恶意行为。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回迁房屋,在楼层、面积上与约定一致,室内居住条件也没有改变;在地理位置上与约定位置差异并不很大,仅相距一个单元,但现有房屋距校门更近,出入更为便利。既然原告不同意接受设计方案调整后的回迁房屋,而其他回迁户又均已入住,原有的产权调换回迁方式已无法实现,故对本纠纷可参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决,即解除原被告关于70.2平方米回迁房屋的产权调换关系,变更为被告按同类回迁位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价值补偿。因原告不同意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综合考虑原被告所提供的房屋参考价格,本案中所涉及的回迁房屋的价格可考虑按原告自认价格的下限确定为每平方米2750元。此外,原被告尚未进行回迁结算,且双方同时还存在另一房屋回迁关系,故对双方的回迁结算问题不予处理。第三人的回迁房屋位置与原告的回迁房屋位置无关,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松原市实验高级中学关于70.2平方米回迁楼房的产权调换关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房屋拆迁补偿费x元(70.2平方米×2750元)。二、被告松原市实验高级中学所提供的回迁房1#楼五单元一层70.2平方米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四、第三人孙某某在本案中无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立即将位于被上诉人后院的回迁区域一号楼西数第四门(四单元)东侧一层70.2平方米楼房给付上诉人;3、判令赔偿因上诉人未能及时入住而造成的实际损失5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请求交付的房屋恢复原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认可,有回迁验收单为证,上诉人有验收权利。其理由为,第一,原判解除上诉人的70.2平方米回迁楼房的产权调换关系是错误的,变更设计方案没有告知,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原70.2平方米楼房约定位置并没有变更,有协议书和示意图直接位置指定。第二,结构发生变化与本案无关,本案诉合同违约,与结构和其他人无关。第三,原审第三次开庭时上诉人前后诉求为坚持依法要回上诉人回迁楼并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原70.2平方米楼房恢复原样,判被上诉人提供的回迁楼X号楼X单元X层70.2平方米楼房归被上诉人所有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回迁楼房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是否应予保护。庭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回迁给孙某某的楼应该是我的。被上诉人则称,按协议约定回迁给上诉人的楼房应为西数第四户。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国家信访局与建设厅介绍信;用已证明上诉人找过建设厅解决问题。2、买卖协议书一份;用已证明上诉人有损失。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拆迁区域西侧第四门一楼X.2平方米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在履行中,双方对所约定的“第四门”理解不一致,上诉人认为,“第四门”指的是第四单元东侧;被上诉人认为,“第四门”指的是西数第四户,即五单元一楼东侧。因上诉人所指的第四单元东侧一层70.2平方米的房屋已由他人入住,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关于“甲方将座落在拆迁区域西侧第四门一楼X.2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中的“西侧第四门”应理解为西数第四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其所理解的第四单元东侧一层70.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回迁楼房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按此位置回迁楼房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所要求的回迁楼房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关于70.2平方米回迁楼房的产权调换关系,并按上诉人自认价格的下限确定为每平方米2750元为标准,合计补偿给上诉人补偿费x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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