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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某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遂、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0年农历2月16生育一女,取名吴XX;于1997年农历6月初6生育一女,取名吴XX。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XX。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4月24日,被告因在家中殴打原告,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婚前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马某川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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