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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己、王某甲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封丘县公安局赵某镇派出所民警。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略)。

辩护人闫某某、孔某乙,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取保候审(略)。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封丘县X路局职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车祸面部骨折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封丘县邮政局职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封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现因一审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封丘县X路局职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封丘县交通局职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原审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封丘县豫槐公司职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封丘县公安局合同制民警。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原审被告人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08年8月11日被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封丘县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王某甲、刘某庚、李某辛、范某某、程某某、苌某某、张某戊、姚某某、王某壬、康某、潘某某、张某癸、贾某某、褚某某、王某丙、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丙、潘某某、张某戊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张某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因被告人焦某某等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于二○○九年三月九日通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新的证据,本院于二○○九年四月十日公开开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丙、潘某某的上诉部分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玉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常某某、上诉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孔某乙,上诉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并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刘某庚、李某辛、范某某、程某某、苌某某、姚某某、王某壬、康某、张某癸、贾某某、褚某某、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6年4月份至2007年12月份,赵某宝(已判刑)在辉县X镇小官庄电厂家属院、广播电视局、城关镇X街、城后西街中段、城关镇X村、稻香路X村、西大街一号楼下、小官庄以及卫辉市X街等处,盗窃桑塔纳轿车11辆,分别卖给被告人刘某庚、康某、张某己、王某甲等人,或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交换车辆。被告人张某己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买卖、用其抵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修改车架号、改变车身颜色;被告人李某辛、苌某某、康某、王某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买卖;被告人刘某庚、范某某、程某某、张某戊、姚某某、王某壬、潘某某、焦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被告人张某癸明知是赃车而用其抵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被告人褚某某明知是赃车而改变车身颜色。其中被告人张某己参与犯罪5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犯罪4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刘某庚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焦某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壬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褚某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李某辛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苌某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康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张某癸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x元。

另认定,被告人张某己案发后投案自首并揭发赵某宝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张某己属重大立功又自首。被告人张某戊揭发同案犯王某丙的犯罪行为,属一般立功。被告人康某、潘某某、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赵某宝的供述,供述盗窃桑塔纳轿车及将所盗车辆卖与张某己、王某甲等人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某己、王某甲、刘某庚、李某辛、范某某、程某某、苌某某、张某戊、赵某发、姚某某、王某壬、康某、潘某某、张某癸、贾某某、褚某某、王某丙、焦某某的供述,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3、被害人李某某、孔某某、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实车辆被盗的事实。

4、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封价证鉴[2008]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车辆的价格。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有被盗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

6、封丘县公安局关于康某、潘某某、王某甲、张某己、刘某庚投案的证明,关于赵某宝犯罪事实由张某己揭发的证明。

7、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证明,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系张某戊揭发。

8、封丘县公安局关于李某辛、范某某、程某某、苌某某、张某戊、姚某某、王某壬、张某癸、贾某某、褚某某、焦某某的到案证明。

9、证人×××证实被告人刘某庚让其开刚买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到被告人褚某某汽修厂将车身改为黑色。

10、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宝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

12、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刘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五、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六、被告人李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七、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八、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九、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十、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十一、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十二、被告人王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十四、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十五、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十六、被告人张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十七、被告人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在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意见相同。

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系自首,一审未认定。其辩护人辩称,焦某某还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王某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在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及诉讼参与人提交证据如下:

1、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三份:我大队办理的刘某胜盗窃摩托车一案中,是交警大队民警王某丙利用耳目将其抓获后移交我队办理。我大队办理的张德峰、牛某森盗窃摩托车一案中,是交警大队民警王某丙利用耳目将其抓获后移交我队办理。我大队办理的赵某宝盗窃汽车一案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丙动员并带领张某己到我队投案自首;之后又积极配合我队将赵某宝抓获。(上诉人王某丙自己调取)

2、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我大队办理的赵某宝盗窃机动车一案,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焦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到我队投案自首,同时主动将所购买的赃车交到我队。之后焦某某又亲自将另外一名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抓获。(焦某某辩护人提交)

3、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二份:王某丙利用耳目抓获刘某胜是2008年3月31日,在赵某宝盗窃机动车案之前。王某丙利用耳目抓获牛某森、张德峰是2008年3月22日,在赵某宝盗窃机动车案之前。(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调取)

4、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材料:王某丙带领张某己到我队投案时是公安民警。(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调取)

5、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材料:我队办理的赵某宝盗窃机动车一案,冯村派出所指导员焦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到我队投案,称其有2007年11月份从张某己手中买了一辆报废的桑塔纳(没有手续),并把该车交到我队。由于当时对焦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故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2008年6月12日,冯村派出所指导员焦某某和民警惠祥耀等在该乡X村将本案另一名嫌疑人姚某某抓获。

随着案件调查的进一步深入,认为焦某某购买被盗车辆的行为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队于2008年6月20日对焦某某采取了监视居住。我队此前出的焦某某到案证明中,提到的电话通知到案,应为2008年6月20日为其办理监视居住时的到案方式,而不是焦某某最初的到案方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调取)

以上证据经二审开庭已经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分别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经对一审、二审控辩双方及诉讼参与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及本院二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在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次,行为积极主动,涉案金额达x元,社会危害大,对其不应适用缓刑,故其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系自首,一审未认定;其辩护人辩称,焦某某还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据一、二审期间公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焦某某于案发前退缴犯罪所得的赃物,系电话通知到案,没有证据证实其到案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抓获同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系职务行为,故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和有立功表现。关于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量刑重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本案认定上诉人王某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丙并供认不讳;一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已经作出缓刑的判决,量刑适当,故其上诉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一审已经从宽作出缓刑的判决,故其认为一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己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买卖;上诉人王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修改车架号、改变车身颜色;原审被告人李某辛、苌某某、康某、上诉人王某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买卖;原审被告人刘某庚、范某某、程某某、姚某某、王某壬、上诉人张某戊、潘某某、焦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原审被告人张某癸明知是赃车而用其抵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原审被告人褚某某明知是赃车而改变车身颜色,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己案发后投案自首并揭发赵某宝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戊揭发同案犯王某丙的犯罪行为,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康某、刘某庚、上诉人潘某某、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丙、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诉期间,上诉人张某戊提出撤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张某戊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丙、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周迎宾

审判员刘某春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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