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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民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宜、刘某远、刘某志、原审被告刘某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年××月××日出生,××省××县X镇××村X组××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年××月××日出生,××省××县人,住××省××县X组××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年××月××日出生,××省××县人,农民,住××省××县X组。身份证号码××××××××××。系被上诉人刘某宜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贺前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年××月××日出生,××省××县人,农民,住××省××县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贺前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年××月××日出生,××省××县人,农民,住××省××县X组××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年××月××日出生,××省××县人,农民,住××省××县X组。身份证号码××××××××××。系被上诉人刘某志的叔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审被告刘××,××××年××月××日出生,××省××县人,农民,住××省××县X组××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民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宜、刘某远、刘某志、原审被告刘某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新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刘某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远、贺前进、被上诉人刘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前进、被上诉人刘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远、原审被告刘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刘某成、刘某宜夫妇共同在攸县X组(315线公路旁)建有房屋一栋。2002年农历正月刘某成去世。之后,被告刘某安(刘某成之子)在该房屋内居住。2005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安与被告李新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某成、刘某宜夫妇在攸县X组共建的房屋转让给李新民,李新民向刘某安支付了房款x元。同年12月,被告李新民又补交了房屋款4000元。随后,李新民搬到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李新民在攸县X镇国土管理所将该房屋土地(集体所有)使用权过户到被告李新民名下,但变更时间填为1992年8月2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成夫妇共生三子,长子刘某建、次子刘某远、三子刘某安。2009年8月,刘某建病故,其儿为刘某志。2004年4月,原告刘某远因与他人斗殴惧怕公安机关追查,便外出躲藏不知去向。2006年6月回家处理与他人斗殴纠纷一事后外出务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刘某成与刘某宜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刘某成死亡后,该房屋刘某成所有的份额的遗产系刘某成的应由其妻刘某宜、其子刘某远、刘某安、其孙刘某志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未分割之前,遗产属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被告刘某安与被告李新民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刘某安仅是共同所有人之一,无权处分该房屋所有权,故该合同效力待定。本案中,因其他共同所有人对被告刘某安的处分行为不予认可,且本案所涉房屋下的土地属农村X组织的集体所有,但被告李新民与刘某安等人不属同一农村X组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新民不具备该房屋买卖的主体资格,因此,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买卖合同无效,因被告刘某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安与被告李新民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安、李新民各承担262.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新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程序违法。一审法庭不按开庭时间开庭,不着装,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宣读法庭纪律及回避制度。法官与被上诉人及其律师经常聚在一起,关系不正常。2、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完全错误。刘某远作为成年人,精神正常,其父母将房屋分给刘某安后,刘某安和其母在2005年11月将该房屋卖给上诉人,五年多时间刘某远不可能不知道。其实该房是其父母分给刘某安的,其母亲和刘某远另在它处建了新房。刘某安与李新民的房屋转让已经按转让协议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刘某宜也到场签字确认了。还补收了房屋加价4000元,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这个事实在本村X组是公开的。上诉人购得该房屋后,也在房屋内实际居住和生活。3、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村X组织成员,不能购买该房屋。慈丰村X村合并,现在叫慈联村。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部分属于遗产的范围,从而认定刘某安不享有处分权,也是不正确的,房屋的转让是刘某成去世前的行为,并且被上诉人刘某宜参与了也认可了这个行为。4、原审原告起诉超过时效。2005年的处分行为,到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过时效。综上,一审法院程序不规范,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刘某安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新证据:证1、房屋照片4张,拍摄于2010年10月8日。拟证明该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家庭唯一生活住房,上诉人支付的价款与房屋价值相当,系善意取得。证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4页,拟证明原房屋产权人与上诉人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由国土部门核准发证,上诉人取得该房屋符合不动产登记规定。证3、酒埠江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是房屋所在地村X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该房屋所在地使用权,房屋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证4、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产不属于被上诉人父亲的遗产范围,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5、公告一份,拟证明该争议房屋系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范围。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2,时间不对,房屋转让是2005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2年就发放了,没有关联性。对证3,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村X组织土地上的房屋不能出卖。对证4,和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5,不知情,形成时间在诉讼前,不属于新证据。

原审被告刘某安认为其没有与上诉人李新民一起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2、4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法庭,不作为二审新证据。对证1、3予以采信。证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合议庭要求,上诉人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攸县国土资源局酒埠江中心所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关于李新民土地变更情况说明》一份,攸县X镇人民政府盖章认定情况属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酒埠江镇中心所应当提供当时过户的相关手续,分家析产等内容中心所没有作证的依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二审查明:刘某建于1996年在攸县X村建房,被上诉人刘某志随其父到九江村居住至今。1997年被上诉人刘某远在九江村建房居住,其父母刘某成、刘某宜1999年到刘某远家居住。2002年农历正月刘某成去世。2002年原审被告刘某安在九江村建房居住至今。2007年以后,被上诉人刘某宜到云南亲戚家居住。

2005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刘某宜向上诉人李新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新明房屋补价计人民币肆仟元整是实”。被上诉人称刘某宜的签名是假的,但在一审时未要求做笔迹鉴定。被上诉人刘某宜认可收取上诉人李新民3000元。

攸县X村X村X村,名为慈联村X村集体土地也一起合并。

刘某成夫妇共生三子,长子刘某建、次子刘某安、三子刘某远。2009年8月,刘某建病故,其儿为刘某志。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一审查明事实除与二审查明事实不符外的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李新民与刘某安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3、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时效。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新民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一审开庭笔录看,一审程序没有不当之处,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成、刘某宜夫妇所建房屋在刘某成、刘某建相继去世后属于刘某宜、刘某安、刘某远、刘某志共同共有,在其他共同所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刘某安个人对诉争房屋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上诉人则认为诉争房屋在刘某成去世前已经通过分家析产成为了原审被告刘某安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分家析产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一个家庭内部事务,在家庭内部成员即被上诉人刘某宜、刘某远、刘某志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证据2即收条一张,拟证明房屋补价款由刘某宜收取。被上诉人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一审时未要求做笔迹鉴定,没有反驳依据。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宜认可除房款x元外还收取上诉人李新民3000元。原审被告刘某安在庭审时也承认自己从母亲刘某宜处将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拿来交给了上诉人李新民。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刘某宜在2005年12月即知晓了其子刘某安将房屋卖给上诉人李新民的事实,且另外亲自经手收取了款项,应当视为刘某宜对其子刘某安与上诉人李新民房屋买卖关系的默认。据被上诉人刘某远个人陈述,其2004年被攸县检察院批捕在逃,2006年证据不足不予起诉后其回到攸县,但一直在长沙打工,故对刘某安将房屋卖给李新民一事不知情,一直认为诉争房屋由其妈妈刘某宜和哥哥刘某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但被上诉人对收取租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刘某宜从1999年到2007年一直和其三子刘某远住在一起,上诉人李新民一家从2005年起即住在诉争房屋内至今,刘某远称对诉争房屋买卖一事毫不知情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刘某志在2005年11月17日上诉人李新民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年仅14岁,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刘某志的父亲刘某建在2009年8月去世前对诉争房屋买卖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其他共有权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刘某安出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还认为,刘某民与刘某安等人不属于同一农村X组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李新民不具备该房屋买卖的主体资格,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攸县X镇人民政府证实,攸县X村X村X村,名为慈联村X村集体土地也一起合并。上诉人李新民的户籍所在地在攸县X村,诉争房屋坐落于攸县X村,上诉人李新民有使用该处宅基地的资格,也并未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流失。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刘某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

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实践过程,故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宜、刘某远、刘某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宜、刘某远、刘某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郑宁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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