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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在原阳县新谊织布厂工作。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22日上午,在原阳县X乡新谊织布厂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结婚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捅伤二十多处。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颈部、右手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共住院治疗三次,花去医疗费x.97元。其中被告人已支付医疗费x.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8473.37元。两次鉴定费1310元、复印费108元、交通费1049元。李某某受伤时在原阳县新谊织布厂工作,月工资1600元;李某某右手所受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7年4月22日上午,我在织布厂门口找李某某想和她去登记结婚,李某愿意,就要求她将彩礼钱退还,遭到拒绝,就煽李某某的脸,她拿水果刀挡,我就夺过刀,扎她的头、脸、脖子、背上,也不知道多少刀。后来厂里人出来了,打了120,将李某某送到医院,我也去了,后来就跑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在厂门口王某某说那事(指退婚)是真的还是假的,我说是真的,他说你去死吧,就用刀不停的往我头上、脖子上、胳膊上扎我,后来有人一喊,他停手了,接着厂里的单新展、靳国民、张志强先后去了,单新展打了120,120车到后,把我拉上车,王某某也去了。

3、证人×××证实,李某某在厂门口躺着,浑身都是血,有一个孩右手握住左手,手上往下滴血,站在她旁边。我问那男的,你是弄啥哩,他说是李某某的男朋友,而后我打了120电话。

4、证人×××证言内容同单新展证言,并证明问那孩是哪的,那孩说是后堤的。

5、证人×××证明,到后问志强,咋了,志强说是建营的女朋友,也不知为啥打开了,正说120车到了。把那女的抬车上了,然后建营也坐车去了。

6、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了现场情况。

7、原阳县公安局公(原)伤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部、颈部、右手所受损伤属轻伤。

8、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评定人李某某右手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9、原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

10、新谊织布厂证明李某某月工资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单据。被告人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单据x.60元。

12、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27元。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60元。余下x.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赔偿少,对被告人量刑轻。其代理人意见相同。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量刑重,赔偿多等。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考虑其赔偿部分损失、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等情况而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赔偿少”及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赔偿多”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赔偿费用证据及相关规定作出的民事判决适当,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了其作案的手段、情节,以及事后抢救被害人并部分予以赔偿等情况,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且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谈论婚嫁不成,便持刀肆意伤害女友,致伤二十余处,致其轻伤,手段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某行凶后能够护送被害人就医,并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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