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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黄某、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保。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黄某与陆某签订铺面出租合同书,约定陆某将七间铺面出租给黄某,月租金2600元,租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房屋拆迁费归被告。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合同期满陆某只能拆除铁某或者圈闸门,房内的装修以及门窗、场某、地板,陆某不能拆除。在实际承租过程中,黄某经陆某同意,占用七间铺面外的450平方米场某,并用于投资办厂。2006年9月10日,黄某与罗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在450平方米的场某上投资建厂。其后,黄某、罗某共同出资建设铁某棚、铁某、水泥地板、厂招牌等设施,对该部分设施价值,黄某、罗某与陆某双方均确认约为6万元。2011年2月28日,安吉大道北延长线项目指挥部发出拆迁通知,需对征地红线内永宁村八队住户所住的房屋以及商铺进行拆除。同日,陆某向罗某发出通知,要求双方按照租赁合同清算租金和水电费,做好搬迁准备。2011年4月2日,黄某、罗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投资建设的450平方米铁某棚、铁某、水泥地板、厂招牌等现值约6万元的财产归黄某、罗某所有。

另查明,陆某分别于2005年4月8日和2005年8月3日与南宁市X村八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南武二级公路X.5KM处东面的两块土地。该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陆某并非土地权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亦未办理相应报批手续。陆某承包土地后,投资建设铺面并将七间铺面出租给黄某,另将所承包土地中450平方米出租给黄某建设厂房,用于经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在本案中,陆某从案外人永宁八队承包土地时,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与黄某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实际履行合同中,又将土地用于非农业用途,黄某与陆某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黄某、罗某要求确认其经过陆某同意投资建设的设施归其所有,而陆某认为双方已作约定,厂房拆迁所获补偿由陆某取得,故相应的设施所有权也应由其取得,但本案并不处理拆迁费的分配问题,黄某、罗某与陆某双方可就此另行解决。现既确认设施由黄某、罗某投资建设,又未能举证证明黄某、罗某与陆某双方直接就设施的权属本身作出约定,则黄某、罗某投资建设的450平方米铁某棚等设施应由黄某、罗某所有。关于罗某的主体资格问题,租赁合同的缔约人为黄某和陆某,黄某、罗某未能举证证明合同主体进行变更,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黄某和陆某。但因诉争的设施由黄某、罗某共同投资建设,罗某可因合同关系享有对诉争设施的所有权,本案可对之一并处理,故罗某可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黄某、罗某投资建设的450平方米铁某棚、铁某、水泥地板、厂招牌价值约6万元的财产归黄某、罗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50元(黄某、罗某已预交),由陆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承包南宁市X村八队的土地,然后转租该土地上的部分铺面场某给被上诉人经营,土地所有权人为南宁市X村八队。被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场某的厂房(铁某棚、铁某、水泥地板)归其所有,这是典型的不动产物权纠纷,与厂房(特别是水泥地板)紧密相连的是厂房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与依附于该土地上面的建筑物所有权必须属于同一个权利主体,即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土地使用权与依附于该土地上面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不能分开。被上诉人主张其投资建设的厂房归其所有,这必然涉及到厂房范围内(至少也是水泥地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涉及到该土地所有权人南宁市X村八队的权益,南宁市X村八队对依附于其土地上的厂房有独立的请求权,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南宁市X村八队为本案第三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不顾及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径行判决厂房归被上诉人所有,这显然侵害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其投资建设的450平方米铁某棚、铁某、水泥地板、厂招牌等归其所有,这实际上是主张其投资建造的厂房的所有权,厂房的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而一审法院将不动产物权认定为“450平方米铁某棚等设施”,混淆了房屋不动产:物权与设施之间的区别。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被上诉人是厂房的投资者为由,认为厂房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直接为被上诉人设立不动产物权,适用法律显然错误。根据我国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必须经过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将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审查权交付给登记机关行使,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以判决形式直接为当事人设立不动产物权。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1、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厂房归其所有,程序错误。上面已经论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必须经过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厂房归其所有,那么其应当依法向房产局申请登记,要求发放房产证,而不能要求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直接为其设立物权。2、本案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无可争议属于南宁市X村八队所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取得厂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原则,土地所有权人南宁市X村八队有权主张依附于其土地的厂房的所有权。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的投资者并不必然获得建筑物的物权。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无效,这意味着被上诉人投资建设厂房的土地来源没有法律依据,其建设的厂房当然也不具合法性,然而最后却判决厂房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具合法性的厂房最后却合法地归被上诉人所有,这显然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某、罗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上诉人偷换概念,将被上诉人依《铺面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投资出租七间铺面外造建450平方米的铁某棚、铁某、水泥地板、厂招牌现值约x元的财产,扯到上诉人与南宁市X村八队承租的集体土地权属,说成厂房跟土地走,偷换了法律概念。土地使用权与被上诉人投资建造的铁某棚等财产无关。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租的七间房屋外建造的铁某棚等的设施是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认可的,而《铺面租赁合同书》的第8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只能拆除铁某或铁某的圈闸门,说明其产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3、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临时搭建的简易铁某棚厂房不属于不动产,也不属物权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上诉人盗用法律概念与本案无关。三、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铺面租赁合同书》认定为无效,应双方返回各自所投资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的450平方米铁某棚及铁某水泥地板、厂招牌等现值6万元的财产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陆某从案外人永宁八队承包土地时,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陆某与黄某签订《铺面出租合同书》,将土地用于非农业用途,违反了上述法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黄某与陆某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书》应属无效。该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陆某既确认讼争设施由黄某、罗某投资建设,又未能举证证明黄某、罗某与其双方直接就设施的权属本身作出约定,故黄某、罗某投资建设的450平方米铁某棚等设施应由黄某、罗某所有。另外,陆某、永宁八队的土地承包关系与黄某、陆某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必追加永宁八队为本案第三人,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李专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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