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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河南省化建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1961年10月出生。

被告吕某某,女,大约50多岁,汉族。

被告河南省化建创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河南省化建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河南省化建创新实业有限公司打工,被告欠其2008年7月至11月工资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至11月29日被告河南省化建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其雇用原告在其公司超市任副店长,约定月工资1500元。同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其5个月的工资,被告公司会计吕某某给原告出具欠工资6500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09年春节后付清。当日被告公司副经理慕占业为原告出具证明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原告为追要下余工资未某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化建创新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4500元事实清楚,有公司会计出具的欠条和公司副经理出具的证明为据。被告河南省化建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吕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化建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化建创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张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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