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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臧某丙、臧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5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60岁。

被告臧某丙,男,47岁。

被告臧某丁,女,40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梅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臧某丙、臧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梅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房屋中介认识被告臧某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1日,被告臧某丙以欺骗手段获得原告的委托,将原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住宅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卖给他人,当时商定的房款价为30.3万元,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至9月26日陆续收到房款1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房款,被告以房子未卖出为由,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到郑州市房管局查询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于2007年9月25日将原告的房屋另卖他人,房款价34.5万元全部由被告收取,除去原告已得到的15万元房款外,余款19.5万元由被告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讨要房款,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9.5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07年11月5日到判决终结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实,2007年9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卖房并办理了公证,当时商定的价格为30.3万元,多卖的房款部分由被告所得,被告分三次付款15万元。2007年11月5日,被告将该房屋卖给了汤保洲,于2007年11月20日将剩余15万元房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房款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有郑州市交通银行的取款记录,证明于2007年11月12日取款30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支付李某甲的房款。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的19.5万元房款没有理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臧某丙是代收房款,原、被告是无偿委托,应付卖房款34.5万元;2、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07年11月15日臧某丙收到汤保洲交房款34.5万元;3、2007年11月10日臧某丙代李某民打新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房子2007年9月25日臧某丙已卖于第二人汤保洲;4、2008年6月26日臧某丙询问笔录,证明臧某丙已认可收到卖房款34.5万元,姜红军调解两次都没说好,且为房款被告曾到城东路派出所两次,第二次去派出所是为了找第一次接警民警落实原告手中李某民出具的欠条是否被民警撕掉,没有见到第一次接警的民警,臧某丙就走了;5、2008年5月14日姜红军询问笔录,证明两次调解都没调解成,第二次调解时间与第一次相隔不长,下午姜红军四人参加协调要房款,姜红军记得第一张条应该是撕了后来又打了一张且姜红军四人在场没有看见原、被告有现金交易;6、2007年11月20日由姜红军起草、原告抄写的第二张收条以及当天下午姜红军、陈廷豪写的李某民合同作废证明,证明臧某丙未还房款,李某甲、臧某丙与李某民购房合同作废;7、该组证据共七份:(1)2007年11月10日接警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因房款纠纷到派出所让民警赵琛调解;(2)2008年7月30日城东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姜红军于2007年11月25日到城东路派出所为房款纠纷报过案;(3)2009年1月12日管城分局政治处证明一份,证明赵琛、穆郑君两位民警身份及警号;(4)2008年3月10日城东路派出所民警穆郑君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5日下午穆郑君值班时,李某甲、臧某丙、姜红军三人到派出所报警,称臧某丙欠李某甲15万元卖房款一直未还,告知双方让2007年11月10日接警民警赵琛处理;(5)2008年3月10日城东路派出所民警赵琛证明一份,证明臧某丙欠李某甲15万元卖房款一直未还,于2007年11月10日报过一次警,赵琛将原欠条撕掉,2007年11月25日臧某丙以没有原欠条为由拒绝付款,当赵琛下楼了解情况时,臧某丙已独自一人离开;(6)2009年5月8日城东路派出所民警赵琛工作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0日接警情况,赵琛将李某甲、陈广兴、臧某丙带回城东路派出所协商,李某甲将原来李某民打的已作废的欠条还给臧某丙,后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赵琛将已作废欠条撕掉,2007年11月25日李某甲来派出所协商情况已于2008年3月10日出过证明,是当天的实情;(7)陈广兴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0日城东路派出所民警赵琛带陈广兴、李某甲、臧某丙同去派出所,李某甲将李某民原打的欠条给了臧某丙,因臧某丙新打的欠条注明原欠条已作废,赵琛把旧欠条当场撕掉,2007年12月15日,陈广兴、李某甲、臧某丙三人再次商谈要房款,臧某丙说非要回李某民那张废条,就是不还钱,三人又去了人民路派出所;8、2007年12月15日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不付卖房余款,且双方签有协议,原告拿原件让民警看,没废条臧某丙不还款;9、2008年3月2日臧某丙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民不要房子了,两次笔录臧某丙都清楚说欠条写着收房款15万元,在庭审出示的收条上涂加“臧某丙付”四个字;10、2008年4月14日姜红军电话录音,证明姜红军和臧某丙想骗原告要回2007年11月10日臧某丙打的欠条。

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卖房子;2、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受委托将房子卖给汤保洲;3、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卖房子,该房应付31万元;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还欠房款,从笔录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收到15万元房款;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曾调解过,不能证明其它问题;6、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是原告本人书写,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7、接警登记表无名字,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诈骗犯,派出所证明一份、管城分局政治处证明一份、城东派出所民警穆郑君证明一份均只能证明曾报过案,不能证明其它问题;城东派出所民警赵琛证明一份及工作证明一份均证明不了问题,陈广兴证明一份因证人未出庭,被告不予质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曾报警,证明不了其它问题;9、真实性无异议,反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30万元;10、真实性有异议,因通话中无被告,所以与被告无关。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卖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建设银行转款单3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15万元;3、李某甲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15万元;4、交通银行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从银行取出30万元,其中15万元支付原告。

针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是代收房款和无偿委托,要求被告偿还代收的全部房款;2、真实性无异议;3、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来路不明,收条是写给第三方的,如何到被告手里不清楚,且被告在收条上添加了“臧某丙付”四个字,以此来作为付款证据,真正写给臧某丙的收条现在还在原告手里,故被告无还款事实;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取款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原告欲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住宅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出卖,原告认识被告臧某丙后,将该套房屋委托给被告臧某丙进行转让,并于2007年9月21日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对其委托被告臧某丙转让合法房产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该经公证的委托书内容为:一、办理房产的买卖、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二、代原告在相关手续上签字;三、代原告收取所有房款;四、房屋转让价格被告有权决定;五、协助买方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该委托系无偿委托。该委托书签订后,被告臧某丙将该房屋卖给李某民,并先后向原告支付房款15万元,后被告臧某丙又将该房屋出卖给汤保洲,并于2007年11月5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现收到汤保洲购房款31.5万元,车库3万元整,合计34.5万元(司家庄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臧某丙,2007.11.5。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剩余房款支付问题发生争执,并向派出所报案。2007年11月10日,被告臧某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卖司家庄住房一套X室1厅79.88平方米,已付15万元,现欠余款15万元,卖房后另加1万元整,原欠作废,2007.11.10。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相约协商剩余房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因剩余15万元房款问题再次到派出所。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5日又因该剩余房款问题向派出所报案。被告臧某丙因该房款问题于2008年3月2日、2008年6月26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房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9.5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07年11月5日到判决终结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臧某丙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转让,并约定了委托代理范围,被告臧某丙应按照双方约定实施该代理行为。被告臧某丙将该委托转让的房屋以34.5万元的价格出售,根据委托书约定,被告应将所有款项34.5万元交付给原告。被告臧某丙已经于2007年9月份先后向原告支付了房款15万元,被告臧某丙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9.5万元。现被告称已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房款15万元,并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但根据被告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出警民警出警的证明、出警登记表、证人证言显示,原、被告曾于2007年11月20日就还款事项进行过协商,原告在协商过程中向被告臧某丙书写过收条,但被告臧某丙在协商过程中未向原告支付过房款,且原、被告在2007年11月20日后多次到派出所就剩余房款未还问题进行处理,因被告臧某丙对支付剩余房款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被告除收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日还款情况,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臧某丙称已付剩余房款15万元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因拒不支付剩余房款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系被告违反委托协议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臧某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臧某丙的个人债务,且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被告臧某丁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款19.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臧某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臧某丙、臧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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