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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张某戊系张某甲父亲,张某戊曾多次借原告的钱,经双方结算,张某戊仍欠原告x元未还,张某甲同意代张某戊偿还该款,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提供担保。欠条上的罚金,实际就是违约金,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该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给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并要求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辩称:欠条是张某甲出具不错,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签字不错,但欠条上的罚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形成的原因是张某戊与原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x元,后来原告借张某戊的现代牌机动车使用拒绝归还,为要回该车,张某甲才向原告出具的该欠条,并由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提供担保。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张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张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提供担保,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贺某通现金贰万叁仟元整,在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过期不还有担保人偿还(按余额30%加收罚金)。注名:张某戊与贺某通的所有手续、条子在2009年5月4日前全部作废。欠款人张某甲担保人赵某丁、赵某丙、张某乙2009年5月4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转移受法律保护。张某戊欠原告款x元,张某甲愿意代替张某戊偿还该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也接受了该欠条,这表明原告已经同意张某戊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张某甲,因此,原告与张某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甲负有清偿该x元欠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欠条形成的原因是张某戊与原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x元,后来原告借张某戊的现代牌机动车使用拒绝归还,为要回该车,张某甲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过期不还有担保人偿还(按余额30%加收罚金)”,虽然双方当事人名义上将其称为罚金,实际上是违约金。被告张某甲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张某甲应对该x元欠款及违约金6900元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赵某丁、赵某丙、张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但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赵某丁、赵某丙、张某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张某甲未按期还款时,被告赵某丁、赵某丙、张某乙对该x元欠款及违约金69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欠款二万三千元及违约金六千九百元,被告赵某丁、赵某丙、张某乙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赵某丁、赵某丙、张某乙清偿以上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张某甲、赵某丁、赵某丙、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留强

二Ο一Ο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翟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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