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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诉被告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吕某某提起上诉,2009年6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勇、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27日,原告授权其下设的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管理并使用的位于聂庄家属院楼一层共经营面积65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自1998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止,被告应于每年1月10前付清上半年租金,7月10日前付清下半年租金,其中2005年6月1日之后每年的租金为x元,被告逾期不交,按每月5%交滞纳金,逾期3个月按被告自愿终止合同。2004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将原告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x元承包金,并擅自转租,按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已应终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被告返还其租赁原告位于聂庄家属楼一层的房屋;3、被告支付承包费x.60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日,之后按833元/日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4、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租赁物恢复原状;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承包费,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主张2002年前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1、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诉称被告自1998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拖欠承包费x元。而根据2006年6月双方结算帐目和被告随后已实际交纳的承包数额,被告已如实履行合同义务。2、事实上2002年前的租金双方已结算完毕无争议,因此2006年6月双方结算的账目时就没有涉及。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为半年已付,即无论2002年前的租金是否拖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接受应缴纳的承包费,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意制造所谓被告拖欠租金的假象,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1、如前所述,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并不拖欠其租金。且诉讼中,被告多次到原告处交款或要求交款,但原告或推诿或回避,被告多次交款未果,因此诉讼后租金未支付的情况,系原告恶意诉讼,故意不接受履行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2、被告已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郑州自来水总公司《证明》;3、《承包经营合同》;4、《补充合同》;5、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工商注册档案。第二组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2、清单;3、《租赁协议》。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1至5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签有补充协议,对2001年、2002年的租金进行了变更。对证据2,对被告已经确认的无异议,被告已支付的应以2006年的对账及被告支付承包金的收据为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收据仅为部分收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该出租的房屋仍由被告作为承租人,该行为也取得了原告的同意。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1998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200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04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出租费用清单一份;2、收据六张,证明一份。第三组证据:1、李胜利、冯伟证人证言两份;2、录音材料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说明一点,被告用他的一辆汽车抵偿了x元的承包费,并未对承包金的数额发生变化。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在2年至3年期间一个分公司不可能吃x元,在当时管理承租物的是第二工程处(2002年至2004年);清单上有个人借款抵偿公司债务的,是不允许的,清单上无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字;在2006年以后,一分公司仅仅行使的是向被告收取租金的职责,其它无权利。对证据2认为并无对承包费的结算单据;对9月22日魏国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2005年魏国顺无权力收取该费,承包费只能是财务收取,出具正规财务票据,故原告不予认可;对2008年1月23日的票据庭后需要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证人证言不真实,在原二审时证人陈某某证言有矛盾,交钱应该去财务室,不可能去交给张纬;对证据2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郑州市金水区X村家属楼一层的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院X号楼一层,产权人为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建筑面积为730.8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服务。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将其交原告全权管理和使用,允许原告以其名义进行自营或承包租赁收益。1998年2月27日,原告下属单位郑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与被告吕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聂庄家属楼一层开设桑拿浴和饭店,由吕某某承包经营,实际经营面积654平方米,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199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止)。承包费第14年每年24万元;第57年每年27万元;第810年每年30万元;被告应安排本处6名职工在其承包经营处上班,6名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由被告支付,福利待遇由被告按总公司规定执行。付款办法为:每年1月10日前交清上半年的承包费,7月10日前交下半年的承包费。经营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转让他人承包经营。被告应按时全额交齐承包金,逾期不交时,按月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交承包金时,按承包方自愿终止合同,发包方有权收回房屋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4年8月1日,郑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双方将原《承包经营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主要内容为:将原合同的期限10年变更为20年,即承包经营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自2008年6月1日起,每年的承包费为30万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出租费用清单一份,截止2006年5月,被告应交承包费x元,实交x元,其他折抵x元,尚欠承包费费x元。被告提交六张收据及证明显示,截止2008年1月23日被告支付的承包费为x元。原告提供2008年7月9日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一份,被告认可已收到,收到的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前。原一审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

再查明:郑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系原告出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分支机构。郑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系原告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院X号楼的房屋一层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实用,允许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自营或承包租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授权郑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全额支付了承包费的问题,依据被告提交的出租费用清单,截止2006年5月,被告应交承包费x元,实交x元,其他折抵x元,尚欠承包费x元。在该清单上有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加盖的印章,对该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在该清单上不显示2002年前的承包费情况,依据清单上显示的“截止2006年5月,粗粮斋还欠公司x元”的意思表示,2002年前的承包费双方应已结清。即使2002年前的承包费有拖欠,原告请求支付2002年前承包费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合同约定,每年1月10日前交清上半年的承包费,每年7月10日前交清下半年的承包费,故被告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31日应交的承包费为x元,2008年1月10日前应交清的2008年上半年的承包费为x元,共为x元。加上被告拖欠的承包费费x元,截止2008年1月10日前被告应交清的承包费为x元。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六张收据及证明显示,截止2008年1月23日被告支付的承包费为x元。故截止被告2008年1月23日最后一次交费,被告未全额支付承包费。

关于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按时全额支付承包金,超过三个月不交承包租金时,按被告方自愿终止合同,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生产经营设备及设施等,而截止2008年1月23日被告未全额支付承包费。被告称找原告的工作人员交过承包费,仅提供一位证人李胜利,提供录音一份,但证人李胜利自称见到的张纬不是财务人员,录音是原、被告进入诉讼后的录音。故被告关于原告拒收承包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7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拖欠承包费的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已符合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并且在原一审中,原告提供2008年7月9日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一份,被告无异议,认可收到的时间为原告起诉前,依据原告原一审起诉的时间,解除合同的时间推定为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人民法院不应再以判决的形式解除原、被告的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承包费数额问题,原一审时,原告要求支付的承包费数额为x元,此次审理变更为x.60元,但未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仍按x元审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支付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合同终止后,被告仍占用原告的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承包费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的承包费应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x元。承包费每年x元,每日即为821.9元,自2010年1月1日,被告应按每日821.9元向原告支付费用至返还房屋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租赁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侵害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院X号楼一层即聂家庄家属楼一层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支付截止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承包费x元,自2010年1月1日,按每日821.9元向原告支付费用至返还房屋之日。

三、驳回原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6300元,由原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审判员李爱华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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