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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袁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信民初字第202号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信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男,1963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信丰县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住(略)。与原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袁某,男,1940年12月生,汉族,信丰县加定卫生院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信丰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殷某与被告袁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柱尧独任审判,于2000年5月31日和200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谢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农历8月20日,被告不问事由,对我妻已怀六个月的身孕进行堕胎,事发后我持结婚证、准生证找被告评理,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同意赔偿5000元,当时付2000元,余3000元讲过几天付清。后被告拒付余款,还唆使他人围攻毒打我。被告违法堕胎,影响了我们夫妻感情,自堕胎后,我妻子张春兰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同时造成我终生无后,精神十分痛苦。所以,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除未付清的余款3000元外,还要被告赔偿胎儿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生活补助费(略)余元,赔偿张春兰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

3.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一份;

4.罗享富证明材料一份;

5.国计委(1998)X号文件抄件一份;

6.江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解释抄件一份;

7.调查笔录二份;

8.车票二份。

被告辩称,原告妻子张春兰是自愿要求堕胎,我妻子为她做的引产手术,并没有给她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借机敲诈我钱财,当时我考虑他是残疾人员,省点麻烦,就同意赔偿他5000元,我分两次付款给他已付清,他写了收条我,现在他又来敲诈我,我不会再付了。我虽然违反了规定,原告也没有理由要我赔偿胎儿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殷某立具的收条;

2.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3.被告妻子的资格证书;

4.加定卫生院的证明;

5.张春兰门诊病案记录;

6.调查笔录二份。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1日,原告妻子张春兰到被告门诊处要求引产,张没有提供证明材料,被告妻子李某玲(助产士)在对其检查完后实施了引产手术,并收取人民币200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得知妻子被引产后,持结婚证、准生证找到被告,指责被告不该为其妻子引产,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再不找原告麻烦和提出任何要求之协议。于是原告写了一张5000元收条给被告,但被告当时现金不够,只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3000元言明过几天付清。庭审中,原告称事后被告未付余款3000元,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则称付2000元的同时另写了一张3000元欠条给原告,第三天付清3000元后收回欠条,实际已付清5000元,有原告签字的收条为证。自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付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一年半时间,原告对所立的5000元收条,从未提出异议。

另查,原告与张春兰于1998年1月14日在古陂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已办理准生证,因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张怀孕要求引产。被告系信丰县加定卫生院医师,自1998年8月起承包第四门诊部,属自负盈亏性质。被告妻子李某玲虽具有助产士资格证书,但该门诊部依法不具备做人工引产手术的条件,在对原告妻子实施引产手术后,至今无证据证实已造成其妻身体上生理上的伤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和原告立具的收条以及结婚证、准生证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的门诊部,擅自为原告妻子做引产手术,违反了我国《母婴保健法》第32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母婴保健法》第19条之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张春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决定自己是否中止妊娠。原告提出妻子引产须经丈夫同意之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胎儿费、精神损失费、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9条、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诉讼请求。

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柱尧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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