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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韩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某特运公司)、韩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22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特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13时20分,其驾驶机动三轮车沿驻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罗松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其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一级和六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一级,后续治疗仍需巨额治疗费用。被告韩某甲系豫x号车的车主,周某特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该车在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损失包括医疗费2904.38元、误工费183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维持治疗期间的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标准3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450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x.38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损失x.38元,被告周某特运公司及韩某甲按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款x.31元。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特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韩某甲辩称,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郭某某的合理损失。豫x号车在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投有商业险,应当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的合理损失。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一并进行处理。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3时20分,原告郭某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驻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罗松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松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所驾驶的三轮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45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闹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皮下血肿;创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L4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L3、4右侧横突骨折伴右侧腹膜后血肿;左足背第一、二、三足趾挫裂伤坏死。2010年1月23日,原告郭某某出院,共住院135天,支出医疗费x.7元。出院注意事项为:植物生存状态,注意营养,加强饮食;勤翻身,保持尿路畅通;择期行腰4椎体手术。2009年12月17日,医院为郭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郭某某因重度颅脑挫裂伤出血、脑干损伤于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陪护四人。

2009年12月14日,原告郭某某亲属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级别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由于某祸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腰椎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经医院治疗后,目前仍处于某物状态。依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1款第a项、第c项和第4.6.3款的规定,分别评定为一级和六级伤残。司法评定意见为:郭某某为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治疗后,目前已处于某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需人护理,根据护理级别评定准则,护理级别评定为一级护理(即完全护理依赖)。司法评估意见为:郭某某经检查,目前仍处于某物状态,仍需后需治疗。具体费用如下:一、时限六个月的治疗费用:应用药物:1、神经节苷酯:常用量20mg/支,2-5支/日,每日三支计算,每日费用450元,每月x元(时限六个月);2、依达拉奉:常用量30mg/支,每日两次,每日费用150元,每月4500元;3、预防、治疗肺部感染及泌尿系统感染药物:1000元/月;4、营养类药物(含维生素、氨基酸、蛋白等):3000元/月;5、理疗项目:60元/次,12次/月,计720元/月;6、若脑积水情况出现,需引流手术治疗,每次5000-x元:若需更换分流管,每次5000-x元。二、维持治疗费用(时限至病人死亡):1、预防、治疗肺部、泌尿系统感染药物:1000元/月;2、营养类药物:3000元/月。三、残具费用:轮椅1500元/台,每五年更换一次;站立床6500元/台,六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490元/台;每三年更换一次。其他每月300元。原告郭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定残日为2009年12月16日。

另查明,罗松山所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韩某甲。罗松山系韩某甲的雇佣司机。被告周某特运公司系豫x号车的被挂靠单位。韩某甲每年向周某特运公司交服务费3600元。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

2009年9月22日,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特运公司、罗松山、韩某甲和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诉讼期间,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截止2009年11月26日零时,原告郭某某支出医疗费x.32元,院外购药支出费用2620元,医疗费用共计x.32元,判决由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x.32元,被告韩某甲负担30%,计款x.6元。被告周某特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罗松山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赔偿请求。同时,该判决认定,豫x号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某业险,不应一并处理。

原告郭某某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的雇佣司机罗松山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这一事实,由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甲作为雇主应依法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甲根据事故责任合理分担。被告周某特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韩某甲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某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由于某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元,本案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总额为x.7元,已经处理金额为x.32元,余额为2904.38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09年9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2月15日),共96天,误工费数额为1267.2元(4806.95元/年÷365×96)。虽然驻马店中医院所出具的证明显示2009年9月11日至12月间有四人护理,但该证明不是医院的护理意见,仅能反映郭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状况,护理人数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按2人护理认定。护理费标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3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3564元(4806.85元/年÷365×135×2)。由于某告郭某某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可根据郭某某的现有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按15年支付,计款x.25元(4806.95元/年×1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5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405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一级伤残赔偿20年,计款x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800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原告郭某某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郭某某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财产损失按评估结论450元认定。以上各项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某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为x.45元,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45元,被告韩某甲负担30%,计款x.34元。医疗费余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某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鉴定费不属于某强险赔偿范围,上述三项合计8754.38元,被告韩某甲负担30%,计款2626.31元。财产损失450元属于某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应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为x元。被告韩某甲应负担的赔偿款项为x.7元。被告周某特运公司对韩某甲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某某所主张的其他x元后续治疗费属于某伤致残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该请求数额巨大,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后需治疗期间的各种因素无法确定,对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郭某某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某疾器具费用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更换周某及赔偿期限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是残疾器具的配制机构,其所出具的关于某于某疾器具费用的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限被告韩某甲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x.7元。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对韩某甲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53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5971元,被告韩某甲负担2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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