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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48岁。

原告王某某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8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自有的豫x号轿车沿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正大琴海武警支队住宅小区门口时同原告王某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锁骨、腰椎骨骨折、头外伤后引起精神障碍,住院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判决后,为控制病情,截止2010年5月,原告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061.2元。为取出内固定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住院费用3113.9元、门诊费556.6元。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8282.94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8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该院出院后,又于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7月2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外伤后精神障碍。原告起诉后,我院作出了(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6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出院医嘱为:隔日换药、5日后拆线,左上肢三角巾悬吊两周。期间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556.6元、住院费3113.9元,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6061.2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其主要从事家庭劳动,根据河南省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x元每年计算住院6天及出院后两周14天,共计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901.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整事故责任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39.0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9731.7元的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839.0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40.96元的诉讼请求,在(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因原告从事家庭劳动,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因没有工作或因离、退休而主要从事家庭劳动的,误工费参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因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需三角巾悬吊两周,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815.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40.9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隔日换药、5日后拆线,左上肢三角巾悬吊两周,原告的活动受限,需要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56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共计6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839.02元、误工费815.8元、护理费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6元、以上共计7365.3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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