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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因与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因与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09)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因与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9月17日和11月7日向被告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和赵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梁某的伤残鉴定不服,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中华保险周口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告中华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7年9月7日下午17时,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张光辉驾驶豫P-x号自卸车与其驾驶的豫Q-2795警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其严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解放军一五九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豫P-x号车在中华保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损失包括医疗费x.98元(含鉴定费)、误工费x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住宿食宿费491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要求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华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原告梁某的合理损失,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17时,张光辉驾驶豫P-x号自卸货车沿本市蓝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练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梁某驾驶的沿练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279【托托悼喑蚕欤稍撼懒坝思党顺钊鹄既⑾纭缑⒚取加⑾拧颊⑾酢阃⒀看弊苡耸吧郊盗鸪邓幕坏ń峦适⒐I隆适⒐笊唬烤挪悦枚赂适鞴鲎鸪卧先ㄈ穑卧先ㄈ槎允露适晒虺忠龇臀鸷卧先ㄈ舛何牛庹怨莼患刀铣郎返新恍ィ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禾埃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Α庇竦刈率邢媪ü憾ā┒唬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瑞霞、苗苗、尤霞、张霞、王雁、代卓颖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某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为梁某行“清创、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2007年9月29日,梁某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药物治疗;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建议每月复查X线片,根据检查结果确定是否可以负重活动,预防二次骨折及内固定器断裂;建议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不适随诊。术后,梁某回家卧床休息,在此期间,梁某先后在(略)人民医院、解放军一五九医院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检查、购药,支出费用3508.8元。因梁某的伤情一直未能痊愈,左大腿出现畸形。2009年3月13日,梁某到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医院为梁某行“左股骨中段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取出内固定,切开复位置骨内固定术”。术后给予输液抗感染、活血消肿、中药接骨续筋治疗。2009年6月26日,梁某出院,共住院105天,支出医疗费x.7元。出院医嘱建议:适当功能锻炼;定期1月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梁某由数次在该院检查、购药,支出费用1633.98元。以上,原告梁某共住院127天,支出费用x.48元。

2009年8月20日,原告梁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对好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由于发生车祸致其左股骨骨折,在医院行二次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其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负重能力受到很大影响。依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款第f项的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目前内固定仍存留,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梁某支出鉴定费1040元。定残日为2009年8月21。诉讼期间,被告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对梁某的伤残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八级伤残。

张光辉所驾驶的豫P-x号自卸货车为被告赵某某所有,张光辉是赵某某的雇佣司机。豫P-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7。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在此之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原告梁某系(略)公安局雇佣司机,系城镇居民。豫x号警车所有权人为(略)公安局。

2009年1月,案外人代卓颖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能承担赔偿责任。代卓颖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用为x.05元。该案尚未审理终结。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未就损失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张光辉驾驶车辆与原告梁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这一事实,由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周口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某根据事故责任合理分担。

原告梁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48元认定。原告梁某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07年9月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8月20日),共711天,误工费数额为x.2元(x元/年÷365×711)。护理费标准也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27天,护理费数额为4597.4(x元/年÷365×12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7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3810元。营养费按住院12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270元。交通住宿费可根据梁某本地及异地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6000元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年算,赔偿20年,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计款x元(x元计/年×20×30%)。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梁某的损害后果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040元认定。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x.48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由于另一受害人代卓颖已就损害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受害人未就损失主张权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8000元赔偿款,应由二受害人合理分配,本案原告梁某可分配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x.4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0%,计款x.9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为x.6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可由原告梁某与另一案受害人代卓颖根据各自的残疾程度及赔偿指数合理分配。梁某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代卓颖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梁某可在赔偿限额内分配3/4,计款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x.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0%,计款x.28元。鉴定费104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赵某某负担80%,计款832元。以上被告赵某某所负赔偿款项共计x.26元。被告中华保险周口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x元。

二、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x.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梁某负担1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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