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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某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马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王XX。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略)。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某约还款,截止2011年1月11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x.93元(暂计至2011年1月11日,其中本金9607.8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8573.04元);利息、滞某等其他费用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某费由不过承担。

被告未某甲。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X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并生效,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及还款期限;2、不过信用卡交易明细(电子信息记录),证明不过使用信用卡交易过程中透支的各项金额,不过未某约还款。

被告未某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个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未某乙。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上述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条款”,落款处有被告王XX的签字。该申请表所附的《XX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滞某按最低还款额未某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超限额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等。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x.93元,超过还款日期未某还款,截至2011年1月11日,上述欠款共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8573.0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某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XX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某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某、年费等费用,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欠款本金九千六百零七元八角九分和截至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八千五百七十三元零四分,并按《XX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从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某等费用。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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