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无职业。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婚后我们感情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她说的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都对,我们感情挺好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原告以感情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以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瑜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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