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马某、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0日,我与被告马某订婚,取礼时,给马某压婚钱1000元,礼钱2000元,装烟钱5000元。2006年11月26日,我与马某未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时,给马某彩礼款x元,钱当时都由马某的母亲周某某收取。因感情不和,我们于2007年7月22日分手,现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女儿马某与他订婚时间,同居时间及所给付各种款项及数额均属实。我女儿买结婚用品花去
4000元,他俩去打工花1000元,买房子花6000元,同居后日常消费花1600元,买摩托车花5300元,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某订婚,取礼时,原告给被告马某彩礼款2000元,压婚钱1000元,装烟钱
5000元。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未登记同居生活,原告同被告马某同居时给被告马某彩礼款x元。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7月22日分手,同居时,被告买“结婚”用品花去4000元,打工花1000元,买房子花去6000元,同居期间日常消费1600元,买摩托车花53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马某及其母亲周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马某未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因未登记而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分手后,被告马某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周某某非同居关系当事人,不应负返还彩礼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此款限判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某某不负返还义务。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纪晓辉
人民陪审员李巨学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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