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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由四川领到被告处,当时原告17岁不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采取办假户口的手段,于1995年1月29日与原告在杨庄乡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1995年农历十月二十四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某。由于某被告年龄相差14岁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吵吵闹闹。到被告家不足二个月,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外出务工数年,不经常和被告在一起生活。今年五月份以来,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将原告锁在屋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今年我分两次给原告的5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我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假户口等也不属实。以前我们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我们之间出现了一点小摩擦,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省吃俭用,勤俭持家,在我生病时更是对我精心照顾、关怀备至。原告所说的5万元属实,但这两年已经花完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9日在舞钢市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农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某。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人民陪审员田松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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