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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同居期间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法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同居期间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未登记便同居生活,同居后生一女孩倪某宣(X年X月X日生),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又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现要求女孩倪某宣随我生活。

被告倪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一女孩倪某宣(X年X月X日生),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便于2006年10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女孩倪某宣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07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被告至今未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女孩倪某宣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且原告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被告至今未婚,女孩倪某宣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倪某宣(X年X月X日生),随被告倪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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