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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株洲三三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冯某母亲。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三三一医院,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院医务科副科长,住(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周某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株洲三三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株洲三三一医院自愿一次性支付冯某经济补偿金x.5元,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株洲三三一医院在调解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二、上诉人冯某放弃其他有关本案医疗纠纷的其它所有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双方之间的医疗争议就此了结。上诉人冯某不再就其与被上诉人株洲三三一医院医疗纠纷再行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本案一审诉讼费1668元,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834元,上诉人冯某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作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京生

审判员韦曼辉

审判员陈雄根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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