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贵州省桥梁工程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贵州省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桥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年8月8日作出的(2007)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以(2008)湘高法函交字第X号交办案件函,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为1、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承担为申请人房屋恢复原状的责任,而不是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2、根据证据规则,被申请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的房屋“能够安全使用”,二审应直接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为申请人房屋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3、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折价赔偿申请人房屋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根据上述理由要求撤销(2007)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将受损房屋拆除重建。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申请再审的证据主要有:照片6张、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协调领导小组房屋受损处理补偿意见、证人张某某、李飞彪的证词。

再审被申请人贵州桥梁公司辩称:申请人房屋裂缝经鉴定机构鉴定,不是我公司施工造成,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经醴潭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及醴陵市相关部门的勘察认定,因我方施工原因造成的危房中4户已全部拆除,100余户已得到了赔偿,我公司还对另两位申诉户分别给与了1000元、3000元的赔偿,出于人道主义,我公司愿按照二审判决执行。

再审被申请人贵州桥梁公司据以抗辩的证据主要有:醴潭高速一标现场勘察房屋登记表、房屋受损处理协议书。

经审查查明,再审被申请人贵州桥梁工程公司于2004年承包了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的施工,在醴陵市X镇设立湖南省醴潭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合同段),由第一合同段进行具体施工,第一合同段无法人资格。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第一合同段为施工需要在K0+046~K7+000出开展爆破工程,共造成128户农民房屋受损。125户与第一合同段达成1000元-3000元房屋赔偿的调解协议。再审申请人邓某某的房屋坐落在爆破工程附近,占地面积为175㎡,系一层砖混结构。贵州桥梁公司爆破后造成房屋出现多处裂缝,因邓某某只建一层,邓某某认为房屋出现裂缝无法再建第二层,要求贵州桥梁工程总公司拆除重建。2006年4月10日,贵州桥梁工程总公司组织醴陵市安监办、质安站等部门对邓某某房屋进行勘察,认为房屋主体结构安全。后邓某某起诉要求贵州桥梁工程总公司拆除重建其房屋。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贵州桥梁工程总公司申请对诉争的房屋安全问题进行鉴定,株洲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本院委托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湘株房安审字(2007)第X号房屋安全鉴定审批表,出具审批意见为:1、该私宅建于1999年,由房主自行组织施工,其结构处理及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部分构件存在不同程度的破损变形。2004年醴潭高速公路施工时爆破石方所产生的冲击波加剧了房屋裂纹的产生和发展。2、该房屋暂不影响安全使用,但其现状不允许加层。3、建议对房屋受损构部件进行必要的维修养护,以保正常使用。且房主在使用过程中,注意观察,若有异常,及时处理。株洲市安信房屋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即日也作出了房安咨字(2007)第X号房屋安全技术咨询报告,其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为:1、该房屋系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无验收合格证的“三无产品”,受结构处理、施工及材料质量影响,墙砌体本身存在微裂纹,在爆破作业冲击波的作用下,加剧了房屋裂纹的产生和发展。2、该房屋暂无安全隐患;但墙体及屋面板的裂缝、渗水等不良现象严重影响到该房屋的外观、使用功能和耐久性,建议及时采取有效的维修加固措施进行处理。3、鉴于该房屋主体结构,施工、材料质量及现状,不能加层。本院二审判决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株洲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湘株房安审字(2007)第X号房屋安全鉴定审批表、株洲市安信房屋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房安咨字(2007)第X号房屋安全技术咨询报告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二审采信的鉴定结论,再审被申请人贵州桥梁公司的施工行为加剧了再审申请人邓某某房屋裂纹的产生和发展,故再审被申请人贵州桥梁公司应依法对再审申请人房屋受损事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再审申请人邓某某主要申诉理由是:(一)二审处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客体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是财产损害赔偿的专门适用条款。因此,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另本院二审考虑到申请人邓某某未尽被申请人贵州桥梁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其房屋必须拆除重建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和申请人邓某某一审要求拆除重建的诉请,本案可维持一审判决,故二审选择适用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没有损害申请人邓某某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贵州桥梁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邓某某的房屋“能够安全使用”,二审应判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房屋恢复原状;经审查,申请人邓某某在一审中的恢复原状的诉请具体内容为拆除重建,被申请人贵州桥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能够安全使用”是实,但申请人邓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受损房屋的受损程度严重到必须拆除重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之规定,本案双方都未尽到充分举证义务。另从民法学理上说,恢复原状除拆除重建的表现形式之外,还可以表现为修理、加固等形式。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判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房屋恢复原状(恢复重建)而由被申请人承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三)二审改判被申请人贵州桥梁公司赔偿申请人邓某某修复房屋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邓某某既没有折价赔偿的诉请,也没有提供折价赔偿具体金额的证据,本案二审本不应判令被申请人折价赔偿申请人。但考虑到申请人权益的保护,二审判决了被申请人折价赔偿5000元给申请人。该5000元赔偿款金额的确定,根据二审判决书的释明,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原则。虽然法官在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案件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较大,但本案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是参照同类案件赔偿最高额为3000元的实际情况作出,既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再审申请人邓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罗旿

代理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