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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康复医院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2-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龙民初字第16号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女,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喳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全某,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龙山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一九五二年十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康复医院副院长,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康复医院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于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到被告单位做双眼重脸求,交纳手术费150元。手术前,郭某医生说术后一月就可以形成双眼皮,不影响美观,但没有告知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后,原告双眼红肿。原告找到郭某医生咨询,郭某医生称需要两个月。三个月后,尽管红肿消退,但双眼皮位置偏高,双眼皮明显不对称,特别是右眼所做手术偏高且增厚形成皱折,眼皮不能自然睁开,手术结果不仅影响视力,而且使原告的容貌明显丑陋变形,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整容失败后,其男朋友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第8条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手术费150元;赔偿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40元。后期治疗费1万。精神抚慰费5万。

被告康复医院辩称,原告先后三次来医院,被告医院的医生将各种情况都告知了原告,原告第三次才下决心做手术。原告称术后其男朋友提出与她解除婚约,没有证据证明证实,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复医院系全某所有制单位,诊疗科目:内儿科、外科、中医科、五官科、妇科、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医疗机构。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谭某到被告康复医院做双眼重脸术(双眼皮),交纳手术费150元。术前,被告康复医院未告知原告谭某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术后,原告谭某双眼红肿一月之久,原告谭某找到手术医生郭某咨询,郭某称需要三个月才消肿,三个月后,原告谭某红肿消退,但其自感双眼皮不对称,经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手术切口无疤痕增生,双眼腔睁闭功能基本正常,右侧手术切口较左侧手术切口高,右侧切口下皮肤及软组织稍肿胀为手术并发症,认为可通过再次手术矫正。花住宿400元,车费140元,鉴定咨询费300元。

综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出的被告诊断书,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咨询收款收据,住宿发票、车票、照片,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整形外科学资料,龙山县人民医院证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有效证据。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无效证据: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未告原告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证有刘某证言证明,原告术后出现并发症,原告男朋友刘某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证人李某某、刘某与原告均属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认定。证人石芳琼,系被告单位的医生,其证言证明被告知了原告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因石芳琼系被告单位的医生,其证言也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康复医院是经医疗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医疗机构,其诊疗科目包括内儿科、外科、中医科等。整形外科是外科的一部分或分支,因此,整形外科属被告康复医院的医疗范围。被告康复医院的郭某系该单位的医师,曾某任过龙山县人民医院康复理治室主任,且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烧伤整形科进修一年,因此,郭某医生具有整形外科资格,也有整形外科临床经验。原告谭某到被告康复医院做双眼重脸术,被告康复医院未书面告知原告谭某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或不理想的情况,原告谭某术后出现并发症,造成其心理压力,精神严重刺激。做双眼重脸术,术后可能出现感染,水肿与血肿,疤痕,皱襞宽度不对称,皱襞弧度不完善等情况,加之个人审美观同和现行医水平所限,不一定都能满足患者的各自要求。但被告康复医院应当履行术前告知义务而不履行。原告谭某术后出现并发症,造成其心理压力,精神上伤害,容貌的影响,被告康复医院有过错。原告谭某请求责令被告赔偿住宿费,车费、鉴定咨询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告谭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费,应据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一万元,由于原告没有进行后期治疗,也没有提供后期治疗的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治疗费150元,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山县康复医院赔偿原告谭某住宿费四百元,车费一百四十元,鉴定咨询费三百元,精神抚慰费五千元,共计五千八百四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其他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三百四十元,被告负担二千零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宽银

审判员刘某文

审判员杨桂英

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向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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