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51年7月l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辉县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辉县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辉县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乙土地权属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系叔伯兄弟,二人相邻居住,张某甲居南,张某乙居北,两家房屋均在八十年代建成。2004年4月,原告张某甲以第三人张某乙及其父亲张礼无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将其房屋西头一间强行向外开一门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11月26日以原告未提供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甲的诉讼;2005年7月19日原告张某甲向辉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其西头一间房的土地使用权,城关镇政府依据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据,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辉城字(2006)lX号处理决定,决定:所争议的张某甲房屋西头靠路边一间房的土地使用权归张某甲所有。该处理决定送达后,张某乙不服,依法向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辉县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为城关镇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撤销了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张某甲不服诉至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甲要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08年,原告张某甲要求城关镇人民政府重新对争议房屋进行确认,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3日作出辉城字(2008)X号处理决定,决定:所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张某甲所有。第三人张某乙不服,复议至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辉政复决字(2008)X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张某甲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辉县市人民政府撤销城关镇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处是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法定程序,2007年9月27日由辉县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己通过人大常委会公报、辉县市的共城时讯报纸、辉县市人民政府网向社会公布、辉县X镇人民政府己依法撤销,城关街道办事处也依法成立,所以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属于无合法职权来源。辉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辉县市人民政府的辉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辉县X镇人民政府没有被撤销,仍然存在,辉县X镇计划生育办的牌子还存在。另外,辉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有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作出的。
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辨称:辉县X镇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辉县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已于2007年9月27日被依法撤销,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合法职权来源,应当由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其次,辉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辉城字(2008)X号处理决定,与已被辉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的辉城字(2006)X号处理决定的内容,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一致。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最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经集体讨论,并报市长签字同意。综上,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关镇人民政府没有合法职权来源,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主体资格适格,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辉县市人民政府撤销辉县X镇人民政府,设立办事处,先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9月27日又经辉县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经人大常委会公报,对外进行了公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无合法职权来源,主体不适格。辉县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维持辉县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狄衡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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