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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未委托辩护人。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慎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在靖州县X路怡园钢材经营部卖给黄某一个重约0.25克的海洛因小包,得赃款70元。

2009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扣押的人民币70元、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证言;

3、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因犯贩卖毒品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1月7日16时许,黄某在靖州县X路怡园钢材经营部以70元的价格向某告人向某购买了一个重约0.25克的海洛因小包,在家中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本院(2009)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向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3、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4、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给黄某所得赃款人民币7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5、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因犯贩卖毒品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70元应予没收。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某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7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慎初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某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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