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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荣昌县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重庆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房屋管理机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荣法行初字第7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荣昌县人,文化,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刘某甲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职业,住(略)-8,身份证号码:x。

被告荣昌县房屋管理局(机构代码号:x-5)。

住所:荣昌县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荣昌县房屋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重庆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荣昌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荣昌县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重庆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房屋管理机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仇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荣昌县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7日对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重庆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纠纷作出荣房拆裁(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原告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荣房拆许字(2008)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据此实施“庆顺•盛市棠城”项目建设工程,对荣昌县X街道水口寺市场片区相关房屋进行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荣昌县X镇(原工商局综合楼)水口寺市场建筑面积35.75平方米一间门面属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08年8月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荣房拆裁(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按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二种形式进行了裁决,以供原告从二种形式中选择。该裁决书同时裁决原告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原告不服,依法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荣房拆裁(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1、第三人提交的重金房估(2008)字第X号评估结果报告书的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依据。理由有:(1)估价机构未通知被拆迁人参加对拆迁房屋的实地查勘,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书》第15条的规定;(2)估价机构未向被拆迁人公示估价结果,也未向被拆迁人提供分户估价报告,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书》第18条的规定;(3)第三人未通知原告选择估价机构,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书》第6条的规定。2、被告在作出行政裁决时,没有把好“申请资料齐全关”,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3、被告及第三人采用单纯的评估价格作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补偿标准,显属过低,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4、实施拆迁主体严重违法,荣昌县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表面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际上荣昌县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荣昌县房屋管理局的拆迁办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荣昌县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接受第三人委托进行拆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荣房拆裁(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提交的估价报告程序违法,报告结果不真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荣房拆裁(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评估程序合法。关于荣昌县X街道水口寺市场片区的拆迁,第三人向我局提出评估申请后,我局组织了在我局备案的三家评估机构进行了现场竞选。在竞选前先对选择评估公司会议的时间、地点等进行了公示,并向该片区各拟被拆迁人发送了选择评估机构会议的书面通知。经公开投票,最终选择了得票最多的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片区拆迁评估机构。选定拆迁评估机构后,评估机构对拆迁片区进行了实地查勘,拆迁片区状况和选取的样本点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之后评估机构据此进行了评估。2008年1月11日,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拆迁片区现场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在我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提供了该片区《房屋拆迁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和分户结果通知单,第三人对《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进行了公示,并通过具体负责实施拆迁的荣昌县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各被拆迁人转交了分户结果通知单。2、拆迁许可合法。第三人向我局提出拆迁申请时,同时按照规定向我局提交了《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已到位百分之七十专项资金证明等资料。我局经过严格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资料齐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合法,符合房屋拆迁许可申请条件。据此,我局于2008年5月7日向第三人核发了荣房拆许字[2008]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了第三人在我县X街道水口寺市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中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主体资格。3、我局在作出荣房拆裁(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严格依照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荣房拆裁(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重庆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诉讼意见称,被告作出的荣房拆裁(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批准书;4、资金证明书;5、拆迁红线图;6、房屋拆迁许可证;7、房屋拆迁公告;8、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的拆迁人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9、选择评估公司会议通知;10、选择评估公司会议签到册;11、选择评估公司结果公示;12、初步评估结果公示;13、评估结果报告书;14、估价结果通知单(分户);15、估价结果通知单送达回证;16、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第二组证据拟证明确立评估机构合法和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7、申请裁决的理由及说明;18、行政裁决申请书;19裁决听证权公告;20、听证会通知;21、裁决听证会通知送达回证;22、答辩通知书;23调解会议通知;24、送达回证;25、调解记录;26、相关影像资料;27、公告的房屋权属证明;28、会议记录;29、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30、国务院X号令;31、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2、行政工作规程。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的2、3、5、X号证据无异议,对1、6、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与本案中的拆迁许可证无关联性,X号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二组X至X号证据原告称此前均未见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17、X号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20至X号证据都没见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方提交的以上三组计X号证据、依据无异议。

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房产证;3、土地证。1、2、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权属证明及被告违法。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用地批准书;3、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4、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拆迁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代替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三组计X号证据、依据,客观反映了第三人对荣昌县X街道水口寺市场片区的拆迁活动和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一系列行政活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客观反映行政复议情况和原告的房屋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1至X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所有的位于荣昌县X街道水口寺市场(原工商局综合楼)的房屋一间属本案所涉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为营业用房,建筑面积29.61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证号211-x。2007年10月29日,第三人取得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007年10月19日取得荣昌县规划局颁发的渝规地征(2007)荣昌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11月14日取得荣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荣国土建字(2007)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申请,同时提交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已到位百分之七十专项资金的资金证明、规划红线图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资料齐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合法,于2008年5月4日向第三人颁发荣房拆许(2008)字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对荣昌县X街X路(原昌元街道水口寺市场)片区的房屋进行拆迁,以实施旧城改造。期间,2007年12月17日,被告公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事宜,并于2007年12月20日经过公开竞选,选取了得票最多的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片区评估机构。对竞选评估机构的结果,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告。2008年1月11日,评估机构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评估价格进行了公示。并向第三人提供了评估结果报告书及分户结果通知单。2008年5月7日,被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对荣昌县X街X路(原昌元街道水口寺市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中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公示。2008年5月18日,第三人通过具体负责实施拆迁的单位荣昌县中天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分户结果通知单。原告在分户结果通知单上明确注明的时间内未提出复评申请。经第三人申请,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渝地房评经协(2008)专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荣昌县X镇庆顺•盛世棠城片区出具的重金房估(2008)字第X号拆迁市场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书应予以采信。在拆迁工程中,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08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收到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裁决听证通知,并对听证会予以公告,于2008年8月28日举行了听证。听证会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发出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和调解会议通知。并于2008年10月6日组织第三人和原告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荣昌县房屋管理局在经其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了荣房拆裁(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若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其营业用房安置在拟建中的水口寺庆顺•盛世棠城56和X号门面,建筑面积为41.96㎡,安置房价按5145元∕㎡计算。并由被申请人自行过渡,过渡至2010年11月7日。

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应获得如下补偿: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31.90㎡×5145元∕㎡=x.50元(人民币下同)

1、营业用房搬迁补助费:10元∕㎡•次×31.90㎡×2次=638.00元

2、营业用房经济损失补助费;x.50×4‰/月×30月=x.06元

上述费用合计x.56元,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

安置房价款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

被拆房屋原有的水、电、电话等设施在安置房中予以恢复,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二、若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应获得如下补偿:

1、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31.90㎡×5145元∕㎡=x.50元

2、营业用房搬迁补助费:10元∕㎡•次×31.90㎡×1次=319.00元

3、水户头补偿费:200元∕户×1户=200.00元

4、电户头补偿费:500元∕户×1户=500.00元

5、电话迁移费:83元∕户×1户=83.00元

上述费用合计x.50元,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

被拆房屋的补偿方式,因被申请人未作明确选择,故裁决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二种形式,供被申请人选择;对被拆房屋附属物及装饰物,由于拆迁当事人双方未提供相关资料,故本裁决不作处理。

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荣昌县X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原告刘某甲对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月22日以渝国土房管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荣房拆裁(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9年2月13日,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荣房拆裁(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职权。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重庆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故第三人享有对荣昌县X街道水口寺市场片区的房屋进行拆迁的拆迁人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诉讼理由称未通知原告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未公示评估结果及未向原告送达分户结果通知单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格过低,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在第三人通过具体负责实施拆迁的单位荣昌县中天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送达的房屋拆迁分户结果通知单上的第3项明确载明:“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应当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因第三人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且接受第三人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拆迁事项的荣昌县中天房地产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称实施拆迁主体严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08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请申请裁决,被告收到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裁决听证通知,并对听证会予以公告,于2008年8月28日举行了听证。听证会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于9月19日向原告发出了申请裁决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和调解会议通知。并于2008年10月6日组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刘某甲调解。经调解未果,荣昌县房屋管理局在2008年10月17日作出了荣房拆裁(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因原告对被拆房屋的补偿方式未作明确选择,该裁决书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形式进行了裁决。裁决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荣昌县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荣房拆裁(2008)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远清

审判员李恭芬

代理审判员钟永建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凃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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