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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魏艳华,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某玲,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某仲,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某,女,汉族,打工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打工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诉讼代理人周国森,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

诉讼代理人冯玉军,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杨某、杨某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魏艳华、王某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某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某、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国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村口时,与驾驶老年代步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证某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某王某、杨某、陈某证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三轮摩托车照片、情况说明、证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某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单、抓获经过、年龄证某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1年3月20日14时20分许,王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村村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老年代步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公交认定[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做出后,众原告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受害人杨某某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并于2011年3月25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出复核。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没有纠正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错误认定,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认定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陈某自称其于2009年购买了肇事车辆。交通肇事发生时该车由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物流业务,王某、王某乙自称是X物流公司的员工,老板是糜某。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杨某某长期居住于郑州,应按照郑州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财产损失x元、死亡赔偿金x.12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7405.23元、交通费3556元、食宿费x.6元、墓地购买费、殡仪费x元、炮、纸、丧篮32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王某乙辩称,原告人要求数额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糜某、陈某均辩称,数额过高,承担不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其公司挂靠车辆,但收益比较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王某乙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受雇于糜某、陈某,其公司与糜某、陈某系承包关系,本次事故与其公司无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车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村口时,与驾驶老年代步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某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豫x号货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车挂四档,车速60公里每小时,其行驶在中心花坛东侧靠花坛的车道,行驶到铁炉村口时,前方有一辆大货车通过路口,其也跟着过路口,没想到快到北口时,突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在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其马上刹车,但还是撞上了,并将那车向北推了一段距离,停下后,其马上下车去看那车上人的情况,并报了110、120、119。

2、证某王某的证某,证某王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就在车上,当时王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到铁炉村口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由铁炉村X街由东向西行驶,王某乙看到那辆三轮摩托车时,马上就刹车,还拉起了手刹,但还是撞上了这辆三轮摩托车,并向北推出了20米左右。王某乙下车并叫那人,那人已经昏迷,王某乙就拨打了120,110,119。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某杨某某系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某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某从王某乙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某王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附有王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某印件。

7、接警登记,证某2011年3月20日14时31分电话(略)报警。

8、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某2011年3月20日14时24分受理了电话(略)。

9、到案经过,证某被告人王某乙的到案情况。

10、年龄证某,证某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某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用5444.7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为挂靠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运营车主为陈某、糜某,而陈某、糜某与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于2010年4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进行投保,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零时至2011年4月22日24时,险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该车辆是经交警部门年检合格的车辆,故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专用收费票据、户籍证某、证某、机动车保险单、承包经营合同、车辆代管合同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被告人王某乙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糜某作为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王某乙的雇主,应当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陈某、糜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由于王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与陈某、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陈某、糜某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某、糜某系承包关系,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由于豫x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7405.23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5444.7元的医疗单位专用票据,本院支持5444.7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12元、有其提供的户籍证某、证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12=x.1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x.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556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的食宿费x.6元,有其提供的1017元发票,本院支持住宿费1017元;主张的财产损失x元,因其在本案中未举出车辆毁损价值的证某,本案中暂不予支持;主张的墓地购买费、殡仪费x元、炮、纸、丧篮32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因无相关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3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444.7、死亡赔偿金x元,下余x.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80%标准赔偿x.9元。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需要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x.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志敏

袁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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