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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窝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5日13时许,王某荣(已起诉)在自家屋内将徐太明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太明左腕损伤属重伤,左下肢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父亲王某荣伤害他人的情况下,为王某荣提供住宿,并打车将王某荣送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13时许,王某荣(已判刑)在自家屋内将徐太明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太明左腕损伤属重伤,左下肢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父亲王某荣伤害他人的情况下,为王某荣提供住宿,并租车将王某荣送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爸王某荣到我弟弟王某库家,我到王某库家,当时在场的人有王某库媳妇杨运,我爸王某荣跟我们学,徐太明在我家玩,我爸掀桌子了,不让他们玩,徐太明和我爸吵吵,我爸拿菜刀把徐太明砍了。听完这事,我弟弟就激了,说家这么困难,你还惹祸。我就把我爸领到我家,住了一宿,第二天早上六七点钟,我爸说要走,我下楼给我爸拦一辆出租车,我爸就走了。过后我听我妈说我爸从我家走了之后,先上鹤岗、延边、大连等地,走了一个多月,我爸回到松原,我就回屯子找徐太明,最后谈妥我爸的半垧地给他家种十年,这样徐太明就不追究我爸的任何责任,我爸又回屯子住的。我爸在松原是自已租的房子。

2、证人证实用菜刀将被害人砍伤的过程。又证实,把徐太明砍伤后,我先到王某库家,在他家,当着王某库、王某某、刘金芝、杨运把徐太明砍伤的事说了,就剩下一层皮了,我学完之后,王某库就激了,说家这么困难,你还惹祸,王某某把我领到他家,在他家吃的住的,第二天早上我说走,我说哪还不能呆,王某某下楼给我拦一辆车,我坐车走了到松原火车站,自己起票上鹤岗了。

3、证人证实,2007年4月15日下午1点多,在王某荣家玩扑克时,王某荣要抽红,我们俩吵吵起来后,王某荣用菜刀将我左手砍伤,又砍我左大腿两刀。

4、证人证实,2007年4月15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们不少人在王某荣家赌博,徐太明和王某荣吵吵,之后他们两人打到一起,我看见徐太明一只手掉了。

5、证人证实,在王某荣家看见徐太明的左手出血了,手都当郎下来了,王某荣手拿个菜刀。

6、证人证实,看见王某荣和徐太明打在一起,徐太明左手断了,王某荣拿个菜刀。

7、证人证实王某荣将徐太明砍伤的事实。

8、证人证实,王某荣打完仗后就跑了。

9、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太明左腕损伤属重伤,左下肢损伤属轻微伤。

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到公安局后,如实交待其犯罪罪行。

1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王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其父亲王某荣犯罪的情况后仍为其提供住处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其父王某荣犯罪的情况后,而为其提供住处帮助王某荣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是为其父亲提供住处,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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