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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申诉人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诉其作出的漯工商经处字[2005]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行提字第00005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申诉人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诉其作出的漯工商经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作出(2008)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审。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主持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达成了司法协调协议。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撤回向本院申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撤回申诉的请求,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调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由于本案行政争议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得到解决,故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行再终字第X号、(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申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吕平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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