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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洋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聂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洋县人,农民,系上诉人聂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乙(又名聂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洋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上诉人聂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聂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农民,系聂某乙之姐。

委托代理人常敏安,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聂某甲、苟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韦鹏学,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丙、常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被告聂某乙、高某经审批在原基修建房屋,被告之母聂某彦(已死亡)先后联系了匠人,被告聂某乙回家后与匠人协商,确定建房木工、泥工、水电工及下坪分项承包,其中木工由聂某甲承包,每间承包费400元。同年7月23日,原告聂某甲在二楼西山墙北角处拆钢模板时,架板滑落致使其摔倒在地面上受伤,经送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爆裂骨折椎管占位并脊髓损伤;2、泌尿系感染。住院51天,花医疗费x.12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749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在省人民医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切除痔疮,住院29天,花医疗费x.16元。此外,原告聂某甲先后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81.50元,在赵某中医内科诊所治疗花医疗费591.00元,购药支出5640.00元。治疗中支交通费305元,2009年5月18日,原告聂某甲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椎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鉴定费1000元。据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及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x元。原告苟某某在聂某甲受伤时68岁,其与丈夫(已亡故)生养有聂某甲等三名子女,原告苟某某因聂某甲受伤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此外,聂某甲因伤残需使用轮椅,按每台900元,需使用、更换三台轮椅,应计算残疾器具费2700元。上述原告合计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78元;其中,被告在聂某甲住院期间支付现金x元,在本案审理中先予执行5000元,共计已给付x元。

洋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聂某甲在承建被告房屋修建木工工程中因不慎摔伤致残,其作为木工承包人缺乏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而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聂某甲,存在缔约过失,且是受益人,因此对原告的医疗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聂某乙、高某赔偿原告聂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31元,除已付x元外,再付x.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640元。

聂某甲、苟某某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聂某甲承包被上诉人聂某乙、高某建房的木工工程,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致使自身受伤致残,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聂某甲是受被上诉人聂某乙、高某的雇佣做木工活,被上诉人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自己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缺乏安全注意及疏忽大意的问题,被上诉人聂某乙、高某应对上诉人聂某甲受伤致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对伤残护理费的计算方法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聂某乙、高某赔偿上诉人聂某甲经济损失x.8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聂某乙、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已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未减除不妥,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决的基础上对此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聂某甲承包被上诉人聂某乙、高某建房的木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聂某甲摔伤并致二级伤残,所花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出的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被上诉人聂某乙、高某在上诉人聂某甲治疗期间及以后已支付现金x元的事实,有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交通票据、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并经一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聂某甲一审起诉时对伤残护理费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x元(护理期限20年,每年按360天计,每天2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标准并未提出不同意见,但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的伤残护理费时,将每天的标准提高某3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40%的比例计算,然后又在赔偿总额中按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被上诉人提出一审未将上诉人聂某甲已在合作医疗报销的6749元医疗费减除,经二审核查,一审在计算上诉人聂某甲的经济损失总额时已将报销的费用减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甲在承包被上诉人聂某乙、高某房屋修建的木工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残,其健康权受到侵害,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由上诉人聂某甲与被上诉人聂某乙、高某对损害后果分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聂某甲以自己受聂某乙、高某的雇佣为其干活受伤,被上诉人聂某乙、高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然而除一审所提证据外,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是受聂某乙、高某的雇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计算伤残护理费的方法错误的情况确实存在,本案不是工伤,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伤残护理费,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尊重上诉人聂某甲起诉时所提的标准,故二审对一审计算伤残护理费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聂某甲因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78元(医疗费x.7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4800元,伤残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05元,鉴定费1000元),减去合作医疗报销6749元为x.78元,由被上诉人聂某乙、高某赔偿x.31元,除已支付的x元外,再付x.31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聂某甲自己承担。

以上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609元,共计3209元,由上诉人聂某甲负担1925元,被上诉人聂某乙、高某负担1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某新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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