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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因与上诉人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丙。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因与上诉人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于2008年8月28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祁某某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做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祁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国、郭红伟、上诉人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与祁某某在2008年间存在塑料颗粒买卖关系。2008年1月7日,祁某某从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处购料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料款x元。2008年4月26日,祁某某从原告处拉走原料7459市斤,当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08年6月18日,双方结算后祁某某为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出具一份欠条,欠料款x元,该款祁某某于同年7月26日付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祁某某于2008年1月7日欠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料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辩称该款已偿还,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还款清单系自己书写,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不予认可,祁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诉请祁某某偿还该料款x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祁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欠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料款x元,于同年7月26日付5000元、8月6日付5000元,下欠50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诉请祁某某偿还下欠的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诉称2007年3月26日、4月11日祁某某拉料合款x元,祁某某出具了欠条,后支付x元,下余x元,在原欠条上进行了注明,后来在要账时欠条被祁某某撕毁,其应当支付下欠的x元及利息。对此,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提供了两页自己的记账单和证人王某某、张某丁的证言,两页记账单系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自己书写,没有祁某某的签字,证人王某某只是听说祁某某撕毁了欠条,对欠条的时间、内容和还款情况均不知道,证人张某丁称见祁某某撕毁了原告的欠条,但未能证明欠条数额、时间等,而祁某某又不予认可。综上,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祁某某欠2007年3、4月份货款x元并撕毁了欠条,故对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该诉请不予支持。2008年4月26日祁某某从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处拉料7459市斤,2008年6月8日祁某某与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结算后付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部分款,下欠x元给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出具了欠条。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主张为两次货款,其中2008年4月26日拉料7459市斤,货款未付,2008年6月8日又欠货款x元。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主张2008年4月26日祁某某拉料7459市斤货款未付,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仅是祁某某的收货凭证,而并非欠据,此收货条并不能说明祁某某欠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货款,且祁某某辩称此笔货款双方于2008年6月8日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祁某某对下欠款x元给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出具了欠条,祁某某的抗辩理由,符合交易习惯和情理,故对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诉请祁某某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应自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负担900元,祁某某负担350元。

上诉人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x元我已支付给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我现只欠对方5000元货款,其他的都付清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祁某某把欠我方x元的欠条撕毁,她应当还我们该款;2、祁某某并未将7459斤货物收条的款项支付我方,应当偿还。祁某某共欠我方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庭审中祁某某认可7459斤货物的单价为4900元/吨。

本院认为:祁某某与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之间存在买卖塑料颗粒的关系,应依据双方交易情况及时结算货款。祁某某认可2008年1月7日欠x元的条是其所书写,应依据欠条上的金额支付给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祁某某上诉称已支付过x元并未能提供有力地证据,且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也不认可,故对祁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所提供的帐目属其单方所写,祁某某也不认可,故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关于祁某某把欠其x元的欠条撕毁,应由祁某某支付其x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祁某某书写的收到7459斤货物的收到条,尽管与其他的欠条表现形式不同,但也属于债权凭证的一种,应按其自认的4900元/吨的单价支付货款x.55元。祁某某称该收到条所涉及的货款包含于2008年6月18日和欠条欠款金额中,并未能举出有力地证据。故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关于要求祁某某支付其7459斤货物的货款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证据有力,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被告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货款x.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负担507元、祁某某负担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张某甲、卢某乙、卢某丙475元、祁某某负担4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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