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市豫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都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豫都公司因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房交字第x号房地产过户证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1月24日为长宏公司颁发了郑房交字第x号房地产过户证,豫都公司认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此过户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过户行为,撤销郑房交字第x号房地产过户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颁发郑房交字第x号房地产过户证的行为系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内设机构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该过户证只是房屋产权过户程序的一个环节,对外不产生法律效果,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豫都公司的起诉。
豫都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997年初,豫都公司取得了争议房产原土地使用者郑州市色织印染厂开发项目的经营权,并对该争议房产部分楼层投入110多万元进行了改造装修。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豫都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为长宏公司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严重侵害了豫都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过户行为,撤销郑房交字第x号房地产过户证。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答辩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发放过户证的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只是房屋产权过户程序的一个环节,过户证是内部流转的一个手续,是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裁定驳回豫都公司起诉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长宏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豫都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没有权利主张撤销过户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庭审期间,郑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郑房交字第x号房地产过户证证载房产的档案资料,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档案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确属争议房产档案资料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档案资料显示,2003年3月17日,长宏公司领取了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该房产的所有权经拍卖转让给金红军。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2003年3月17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长宏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证明长宏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法律凭证,也是长宏公司转让房产的基础,郑房交字第x号房地产过户证是由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内设机构作出的、用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一个内部流转凭证,属于郑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内部管理行为,不是长宏公司于2006年转让房产的凭证,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豫都公司对郑房交字第x号房地产过户证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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