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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宋××于2007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携带大力钳等工具至本市X路×××弄×号,采用用大力钳将铁门上的信箱撬开,将手伸进去打开门锁后进入楼道内,采用钢锯锯断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停放在楼道内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呈捷牌x-1E型燃气助动车一辆。被告人宋××将该车推至小区门口时被门卫发现并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陆××、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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