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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00余元的价格收购吴光兵、陈海龙(另案处理)在荥阳市索河办道北金阳机械厂内盗窃的电动液压千斤顶半成品五个及下脚料三十余斤。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个电动液压千斤顶半成品价值3000元,废铁下脚料价值30元。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许某某退出大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退赃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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