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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三中民初字第9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建安公司诉被告永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庭长姜卫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智权、陈雪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开发的鹏翔大厦B栋工程,但被告在未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设计图纸不完备,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提前收取了我方工程质保金,造成了我方所交质保金的利息损失,由此也致我方于2002年1月17日开工后又停工,至同年6月26日才实际开工,且被告在施工中又未按约定的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致工期延误,给我方造成了机具设备及员工工资等损失;该工程于2004年8月竣工并交付后,被告一直拖延未办理结算,也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我方造成了利息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略)。38元和违约造成的利息及其他损失;2、退还工程质保金35万元及提前骗取质保金和未按时退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3、原告对所建工程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永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进场施工时,我方已办理了齐备的开工手续,而施工许可证应由原告办理,原告诉我方违约的事实不成立;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13个月内施工完毕,但其却拖延了15个月的工期,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因原告所报结算面积有误,我方未予认可;尚有工程质保金35万元未退还属实,我方予以认可。请求公正判决。

原告建安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公司资质证书、项目经理证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法性。

②B栋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③施工许可证、施工图审查备案证、质监工作方案、施工图会审纪要、监理通知、设计更改通知、各层砼浇筑时间: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了工期延误。

④质保金收据及利息计算表:证明质保金数额及利息。

⑤设备租赁合同、损失计算表:证明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

⑥房屋抵款协议书:证明以房折抵工程价款情况。

⑦重庆市X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图纸:证明应计算B栋负二至一层7-8轴的工程价款。

被告永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①、⑥、⑦没有异议;证据②不能证明工程总价款;证据③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被告的原因所致;证据④中,对质保金数额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的利息没有异议,但其他时间段的利息不应计算;证据⑤与我方无关,因我方没有违约行为。

被告未举示证据。

在审理中,双方共同委托重庆天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双方对该报告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与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①、④、⑥、⑦组证据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②、③、⑤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16日,永基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鹏翔大厦B栋工程的土建、门窗及外墙装饰、水电安装;工期从2002年1月16日至2003年2月16日。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经甲方的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应的顺延,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⑴甲方在开工之日前未交出施工场地,及施工用水、电未通而影响乙方施工。⑵因重大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较大。⑶甲方现场代表未及时办理有关签证手续,影响乙方施工。⑷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乙方施工;根据以下依据计算本工程造价:⑴《重庆市99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按二类工程、二级企业标准取费。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涪陵区建委造价管理站公布的材料预算价进行季度调差。乙方采购的三大材料的时间以甲方签字认可为准。⑵装饰部分不列入该工程取费,按市场实际价格进行结算。⑶在按上述依据计算出的本工程造价的基础上,乙方愿整体下浮6%作为本工程实际造价;乙方垫资施工到主体结构完成8000平方米后,甲方拨付1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同时,甲方对以后施工的工程量,按月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完竣工结算,甲方即把工程余款支付给乙方,甲方若未及时支付,所欠部分甲方按国家四大专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若超过半年期限,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一倍处理。甲、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乙方留下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甲方退还工程保修金的二分之一给乙方,余下的保修金待5年保修期满后退还给乙方;甲方在裙房主体完成退乙方工程质保金40万元;若是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超过二十日,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交付了工程质保金60万元,并按约进场施工,2002年11月23日,该工程裙房主体完工,2003年4月25日,永基公司退还了工程质保金25万元,2004年8月整体工程竣工,永基公司接收使用了该房屋。从2003年7月21日至2004年8月12日,永基公司分次支付现金及用房屋折抵,共计已付工程款(略)。8元。后双方为结算发生纠纷,永基公司一直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建安公司遂于2005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协商委托重庆天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B栋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工程审定造价(略)。28元,加上代另一施工队伍完成的B栋负二至一层7-8轴的造价(略).64元,共计(略)。92元。

本院审理认为:建安公司与永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建安公司已交工程质保金60万,裙房主体于2002年11月23日完成,永基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退还了工程质保金25万元;2004年8月整体工程竣工;永基公司已付工程款(略)。8元,工程总造价(包括B栋负二至一层7-8轴)为(略).92元。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但合同约定应保留的工程保修金应待约定期限届满后支付。按合同约定,保留的工程保修金总额应为(略).92元×3%=(略).67元,其中工程保修金(略).84元应于工程竣工满二年即2006年8月30日返还,其余(略).83元应于2009年8月30日返还。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现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工期延误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办证、未按时拨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认为是原告施工进度缓慢,拖延了工期;2、材料调差问题。原告认为,鉴定结论是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计算的材料价差,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后延,材料价格上涨,故应按实际施工使用材料时间计算价差,鉴定结论少算材料价差(略)。40元;3、工期延误的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此造成了原告的窝工、停工损失(略)元;4、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损失;5、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针对上述争执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工期延误的原因问题,原告虽举示了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图纸会审纪要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及时办理相关证件、完善施工图纸、延期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导致了原告停工及停工的具体时间。而按合同约定,如因被告未提供施工条件、设计变更、现场代表未及时办理签证、未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影响原告施工的,应通过书面形式确定工期顺延期限。现原告未能举示工期顺延的书面签证及由此导致的停工情况,为此法院无法确定被告的行为对工期所造成的实际影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材料调差问题,因无法确定工期延误是被告的原因所致,且双方对鉴定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又要求按实际施工时间调差的主张本院亦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也因无法确定工期延误是被告的原因所致,及原告未能举示停工的具体天数,故无法计算确定的损失额,该请求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在裙楼主体完工后,被告应退还40万元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退还其余的工程质保金。而被告仅在2003年4月25日退还了25万元,其余未按约定返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利息数额应按约定的返还时间分段计算,其中,从2002年11月23日裙楼主体完工至2003年4月25日按40万元质保金计息,从2003年4月26日至2004年8月31日按15万元质保金计息,现尚欠35万元质保金的利息从2004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因工期延误所致的质保金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8月,工程竣工交付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日内办完结算并支付工程余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即应从200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超过半年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原告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永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略).12元及利息(其中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略).45元,该款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在2006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略).84元;在2009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略).83元)。

二、原告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尚欠工程款(略)。12元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永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尚欠原告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工程质保金35万元及迟延返还质保金的利息(从2002年11月23日至2003年4月25日按40万元质保金计息,从2003年4月26日至2004年8月31日按15万元质保金计息,现尚欠35万元质保金的利息从2004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永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原告重庆市涪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卫国

审判员戴智权

审判员陈雪梅

二00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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