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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址株洲市芦淞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凌云,被上诉人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市疾控中心)是政府实施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依照法定授权职责开展工作。为了防止疾病的发生与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被告依职责设立了预防门诊,进行儿童计划免疫疫苗接种和动物咬伤疫苗接种工作,并由单位正式职工在该门诊担任相关工作。为了方便群众就诊,被告延伸其社会服务时间。儿童计划免疫疫苗接种工作法定休息日照常进行。同时,针对动物咬伤时间的不特定性以及必须及时接种疫苗的要求,被告向社会承诺动物咬伤门诊实行24小时全天候服务。增加的工作量由单位正式职工轮流加班并补休。由于职责分离,人员分流,为了不增加正式职工额外负担,避免影响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2006年6月,被告决定将预防门诊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以劳务形式交给非本单位职工。考虑到工作时间为单位正式职工休息时间这一特殊性即每周一至周五为17时30分(夏季18时)至次日8时;双休日、节假日动物门诊为24小时,儿童计划免疫门诊为7小时,被告决定给予每人每月报酬。(不另计当月休息日多少)。2006年9月4日,原告刘某某接受被告的条件到被告预防门诊承担被告单位正式职工休息时间的工作量。当月,原告领取报酬1000元,在被告单位财务中是以劳务费发票形式支出劳务费1000元。三个月后,原告领取的报酬数额增加到1200元。原告的劳务费发票均由其同事鲁燕或肖美清代其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内容均为劳务费。2008年4月,因工作职责发生变化,被告不再需要原告提供其单位正式职工休息时间内的工作,并于4月25日告知原告。2008年4月28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离开。2008年6月26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会以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诉。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原系株洲市起重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具有护士资格,与单位签订的劳动期限从1995年8月至2008年8月止,因企业破产,劳动合同从2006年2月28日起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已按国有企业破产相关条件得到保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理由如下:1、该案的劳动者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因为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的这一过程,劳务的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交予被告完成工作的这一部分,原告可以交给自然人,也可以交给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来承包。故该关系缺乏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须是自然人这一特定的性质。2、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劳务报酬。实际该劳务报酬是原告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成果所得到酬劳。而该酬劳是双方约定好的,是固定的。而该报酬的多少无需考量原告为被告是否多完成了工作的指标,无需考量原告是否通过了延长的工作时间来完成工作指标,而原告取得该报酬后不再接受被告支付的其他奖金、津贴、特殊情况下支付相应报酬。从这些也明显区别了劳动关系中的工资。3、从原、被告双方主体关系上看,双方处在平等主体的地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产生的,受民法调整。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且原告无其他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是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护士注册申请表》和工作服、门诊登记本、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身份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医务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保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工作证、工作服等只能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劳务与从事注射疫苗的工作,但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的报酬是劳务费,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

上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新的证据材料:

1、株洲市卫生局株卫疾控发[2008]X号文件,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务关系的原因是株洲市卫生局将该城区预防接种工作全部交由社区服务中心承担。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说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务关系的原因,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2007年6月27日发票两张。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报酬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原系株洲市起重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该企业破产,劳动合同从2006年2月28日起终止后,刘某某系自行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另查明的事实部分外,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所获得的报酬系以劳务费的形式领取,上诉人对此明知,且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双方劳务关系的认可,形成了劳务关系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且与其以开具劳务费税务发票的形式领取报酬的行为相矛盾,上诉人称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报酬为固定报酬,上诉人不享有任何奖金,津贴等福利待遇,上诉人领取的报酬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中关于工资组成有关规定的内容。上诉人劳动表现的好坏与其升迁无关,也不享有被上诉人职工参与管理的权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按约付酬的关系,而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虽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工作场地穿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服从事劳务,并为求诊人登记病历,是因其所从事的劳务岗位属医疗服务性质所决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为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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