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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某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房。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号。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某某与某某于1992年建立劳动关系,是被告处的一名普通员工。2005年,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某某暂时离岗,某某按一定标准继续向某某发放工资,并继续为某某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保金,直至双万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某、某某于2011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但某某却拒不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某某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及缴纳自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此后,某某多次向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及补缴住房公积金,但某某均予以拒绝。请求依法判决:1、某某向某某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33567元、利息2323.6元,以上共计35890.6元。(前述利息暂时从某某应付每月工资之次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8月,以后继续计算至某某实际支付之日);2、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某(申请人)因与某某(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1988年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被申请人处未担任任何管理职务。2005年被申请人改制,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按被申请人提供的人事方案,选择“暂时离岗”,被申请人仍向申请人按原在岗工资的80%继续发放薪酬,住房公积金和社保金的单位缴纳部分也由被申请人继续为申请人缴纳,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但此时,被申请人却无故扣发申请人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15个月),后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自2010年7月就已停止了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单位应承担部分)。此后,虽经申请人多次讨要工资及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承担部分),但被申请人均予拒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取出仲裁申请: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35567元,利息2323.6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204元。

经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某某原系被申请人某某职工。2011年3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由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工作年限,按照一年8721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196222.5元经济补偿,同时约定,申请人领取该经济补偿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申请人不得再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申请人实际已经领取了上述经济补偿。

2012年1月13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申请请求。2012年2月14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某某送达仲裁裁决书,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离岗申请》、《承诺》、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芙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与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向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根据约定,某某与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要求某某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及利息,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双方“某某领取该经济补偿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某某不得再向某某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即某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视为其已放弃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工资等权利,对于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四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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