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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郑某某诉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一初字第666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告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8日,被告单位所属的宁江区X镇电管站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偿还电费,约定2分利,并由大洼镇电管站出具了欠据,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所属的电管站不是法人单位,故应由其主管部门承担,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钱不是农电局借的,原告所提供欠据上的公章是作废的,本案涉及原大洼供电所长齐凤儒是否诈骗犯罪问题,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诉讼,如果审理的话,要求齐凤儒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齐凤儒在以前出过一份保证书,第一条是2004年前发生的个人借款或财务往来由其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0日,被告下属的大洼镇供电所(非法人单位)自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2%,时任所长齐凤儒以经手人的身份给原告出据了一枚借据,并在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了该所的公章(公章号码x)。2000年3月28日被告单位内部曾下文通知将“电管站”更名为“供电所”,并将“电管站”印鉴作废。齐凤儒出具过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第一条为大洼所2004年前发生的个人借款或财务往来在帐内或帐外的由其个人承担。松原市公安局对该笔借款以齐凤儒涉嫌诈骗为由于2007年6月18日立案侦查。另查明2007年齐凤儒获罪服刑。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保证书、立案决定书、宁江区农电局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的大洼镇供电所借用原告钱款一事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借据上的公章是作废印鉴,但被告单位关于“电管站”更名为“供电所”、并将“电管站”印鉴作废的通知属单位内部行为,原告并不知情;同时该借款经手人齐凤儒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否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齐凤儒虽保证大洼所2004年前发生的个人借款或财务往来在帐内或帐外的由其个人承担,但债权人即原告并不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给齐凤儒,故该笔债务还应由大洼供电所承担,因大洼供电所系非法人单位,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原告同大洼供电所在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陈祥民

代理审判员吴涛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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