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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自河南省焦南监狱押回。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常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停、孙金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的代理人徐津朝,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任××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996年2月4日晚9时许,任××到原宝丰县饮食服务公司商业街工地赵某某住室幽会时二人发生矛盾。赵某某将任××掐死,后抛尸于宝丰县城关西慧众路中段。经法医鉴定:死者任××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孙××、赵××、赵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赵某某的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当晚无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相对单一,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有妇之夫,1995年4月左右与被害人任××相识,不久即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1996年2月4日晚9时许,任××到原宝丰县饮食服务公司商业街(父城商场)工地赵某某住处幽会,并发生性关系。后因任××未按照赵某某意思及时离去,赵某某恼怒,遂用双手卡住任××颈部,将其致死,又用自行车将尸体抛于宝丰县城关西慧众路中段。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亲笔书写的犯罪经过证实,大概是1995年三四月份时我到宝丰,俺四姐赵××和姐夫孙××把我安排到宝丰县饮食公司的工地上负责收料。我到工地有一个多月就和任××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过了大概有五六个月的时间,我四姐赵××和姐夫孙××在我住处发现了我和任××。我四姐赵××就给我说:“以后别和这个女的来往了,要再来往的话你就回郑州。”他们知道后我和任××还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直到快过年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在宝丰饮食公司工地新盖成的二楼屋里,任××来找我,任××进屋后说:“我在你们工地西边看上一套房子,我想买下,价格也不贵。”我一听任××说这,意思是想让我给她钱买房子。我就说:“这个工地不挣钱,我现在也没钱,等下个工地挣着钱,我们再买也不晚。”我说完这话,俺俩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我对任××说:“你回家睡去吧,别在这儿了,要我姐见了,又要和我生气了。”任××说:“我不走,我就睡这。”我说:“你要不走的话,我就‘於’(就是捏脖子的意思)你。”任××听后也没吭声,就往床上躺。我见她躺床上,没有走的意思,就弯下腰,用双手捏住她的脖子有一二分钟。我松开手见任××还躺在床上不动,用手推了推任××的身子,她还不动。我把手放到她鼻子处,发现任××没有呼吸,已经死了。我把她放在自行车后座上,一只手推住自行车把,一只手推住任××的后背朝西南方向的菜市场走,进到菜市场有50米左右远的地方,把任××的尸体放到路的左边,背靠住卖菜的砖头垒的台边上,放成坐在那里的姿势。后我骑自行车到杨庄上坡的东西渠时,把自行车扔到渠西边的渠里了,步行到我姐宝丰机务段工地住的一楼平房里。我进屋对赵××、孙××说:“我回郑州哩,工地上结帐的票据都在我住的屋里,你们给我点钱。”我姐给我300元左右。我拿起钱到宝丰县火车站,坐火车到郑州。2007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在焦作市焦南监狱服刑。任××当时27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体态较瘦,家是宝丰县的,当时穿黑色或兰色的重裤子。我当时穿一身军绿色衣服。我说的“於”你就是捏脖子的意思。

2、证人赵××、孙××(被告人姐、姐夫)证言均证实,

1995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二人在宝丰县饮食服务公司“父城商业街”搞建筑。赵某某在郑州没事干,就让到宝丰饮食公司“父城商业街”上负责收料。后通过赵某×(小名滴拉)得知赵某某与任××混住了,我们二人不让赵某某再与任××来往,赵某某不听。96年2月份一天晚上10点多时,赵某某到俺家,见他神情慌张,脸色可白,眼里还带有泪珠说:“我兑任××了,我也不在这儿干了。”赵××打赵某某,赵某某拉开门要走,赵××掏出三百元左右的钱塞到赵某某口袋里,并说:“赶紧滚,赶紧滚。第二天早上8点多,城关派出所的人说任××被杀了。大概过一个多月,赵某某给打电话说有急事,让到郑州去。俺俩到郑州市X路家属院见到赵某某,俺对赵某某说:“事已经出来了,你赶紧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吧。”赵某某说:“这事你别管了”说完就走了。

3、证人赵某×(又名滴某)证言证实,离现在有十几年了,当时孙××开发着饮食服务公司“父城商场”的房子,赵某某在工地上看场子。赵某某平时就住在“父城商场”的工地上。我见县城里几个赖皮妮到工地找赵某某,我想着赵某某是个外地人,怕他被这几个妮坑住喽,就对孙××说了这事,叫孙××说说赵某某,别让他和那些妮来往了。后来因为这事,孙××他老婆赵××还和赵某某生过气。后来快过年时听说赵某某把任××杀了跑了。

4、证人赵某×、赵×桃、赵某×(被告人之兄、姐)证言均证实,大约是97年或98年春节时,俺在大姐家吃饭时建华来了,喝了几杯酒后,对孙××说:“哥,我老对不起你,在宝丰给你惹恁大的事”,俺都劝赵某某投案自首。

5、证人任××、白××(被害人之兄、姐夫)证言均证实,1996年快过年的一天早上大约8点时,城关派出所的同志到我家说任××出事了,在金三角后面的小集上。我到现场见任××在靠小集口路东那,头在用水泥板支的卖菜台子下面,头东脚西面朝上。白××还证实,任××上身穿个红袄。

6、证人丁××证言证实,今天早上七点钟左右,我到宝丰县X路小集市上,见前边路边上,躺个女的,已经死了,就给城关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了。那个女的躺在路边卖菜搭起的预制板台下边,穿红色上衣和黑色裤子,黑皮鞋,她的头部在预制板下边,从衣着看是个年轻女的,估计二三十岁。

7、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2月4日23时许,孙××和他妻子赵××到所里报称:其内弟赵某某和大寺村一个叫任××的女人原先混住了,当晚赵某某和任××可能发生矛盾了,具体情况他们也不太清楚,现在赵某某也不见了,请求所里处理。次日早上,所里接到报案,城区金三角商场后小集市发现一具女尸,到现场后发现女尸就是大寺村的任××。

8、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记载显示,(1)杀人现场位于父城商场从西向东数第三四间房子,屋门至楼梯口处有拖拉痕。(2)抛尸现场位于宝丰县X镇X路小集上牛二孩家分割肉铺门前。现场提取黑色皮鞋一只。

9、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记载显示,被害人任××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0、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记载显示,2008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指认位于父城商贸街北栋西侧门面房二楼是杀害任××的作案现场;指认位于距西慧众路小集北口向南约30米左右路东是抛尸现场;指认位于杨庄复烤厂上坡西侧干渠是抛弃自行车现场。

11、户籍证明记载,被害人任××,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1996年2月5日上午7时许,接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指导员赵某报称:宝丰县X路发现一女尸,要求出警。

1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07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

14、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记载,准予省焦南监狱在押罪犯赵某某由宝丰县公安局解回,解回期限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赵某某辩称没有杀死被害人故某之意见。经查,赵某某是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她人的颈部是致命部位,而用力卡住一二分钟。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相对单一之意见。经查,当庭赵某某供述了其犯罪的整个过程,公诉机关又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大量证据,足以证实该案事实。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且赵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国

审判员史伟平

审判员张文钦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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